被控交通肇事但死者无证饮酒后不戴头盔驾驶报废车辆如何确定责任交通事故

长沙律师 2021-12-21 07:00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星,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平县。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胜利,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陕09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吴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星及其辩护人樊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日17时10分,被告人陈星驾驶陕**号小轿车(同乘曹某),沿安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安康大道与高新四路交叉口以西40米处,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陕**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星让同乘人员曹某报警、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9日,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经高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星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陈星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尸体冷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包含交强险11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陈星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星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书面表示不再追究陈星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星在案发后让同乘人员报警、抢救被害人、并留在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星提出,

1.高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错误引用法律,有失公正,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应按照案件事实重新划分责任。

2.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万元整,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完全谅解,请求二审考虑上述情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陈星划分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星在本案中是未安全文明驾驶、陈某也应是未安全文明驾驶,陈某除此外还有无证驾驶、饮酒驾驶、未戴头盔、驾驶报废车辆及未靠右行驶五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节,交警队在认定上述情节下对陈星划分主要责任有失公正,陈某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二审结合上诉人陈星的审前调查评估情况对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122接处警单、120指挥调度中心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陈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尸检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后车辆损毁情况。

6.调查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陈星、曹某、陈某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检测出陈星血液乙醇浓度小于10.0mg/100ml;曹某血液乙醇浓度小于10.0mg/100ml;陈某血液乙醇浓度为73.9mg/100ml。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星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死者)未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车、驾驶报废车辆、未带安全头盔、未靠右行驶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曹某无责任。

9.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陈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经济损失37万元,取得谅解。

10.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肇事车辆、行驶证件等情况。

11.证人曹某证实,2017年5月2日17时10分,陈星驾驶的陕**号小轿车,在安康大道与高新四路交叉口以西40米处,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陕**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12.证人李某1、李某2证实,2017年5月2日13时许,即案发前陈某和他们在一起吃饭喝过酒,之后陈某骑了一辆二轮摩托车离开。

13.被告人陈星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5月2日17时10分,他驾驶陕**号小轿车,沿安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安康大道与高新四路交叉口以西40米处,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陕**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他立即停车抢救被害人,让同乘人员曹某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上诉人陈星及其辩护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星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本院将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违法行为,结合上诉人陈星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进行判处。

对上诉人陈星所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诉人陈星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星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星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桥花

审判员左小宁

审判员朱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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