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哪些赔偿?婚姻家庭

石家庄律师 2021-12-24 03:49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肃宁县。

被告:王某,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肃宁县惠民医院职工,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抚养张某3、张某2,履行抚养义务;2、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张某3、张某2抚养费140047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生育张某3、张某2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的一半8000元。事实和理出:××××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也不照颇子女,原告经常一人抚养两个孩子,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6月5日办理离婚,2018年3月13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并不是张某3、张某2的亲生父亲。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其欺骗了原告,让原告承担了多年的孩子抚养费用,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向被告主张以下损失:

1、抚养费,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张某2从××××年××月××日计算至原、被告2017年6月5日离婚,是7年时间,抚养费66871元,从原、被告2017年6月5日离婚至2018年3月5日(司法鉴定时间)是9个月,原告主张7.5个月时间,计算抚养费是14329.5元,张某2的抚养费共81200.5元;张某3从××××年××月××日计算至原、被告2017年6月5日离婚,是4年6个月6天时间,抚养费44517元,从原、被告2017年6月5日离婚至2018年3月5日是9个月,计算抚养费是14329.5元,张某3的抚养费共58846.5元。张某2、张某3的抚养费共140047元。

2、被告婚内与他人生育两个子女,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3、被告在婚内与他人生育两个孩子,但生育两个孩子时所花医疗费用等支出,原告主张8000元。在举证期内,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被告生育孩子时的住院账目清单,此账目清单是原告主张此款项的依据,全部款项均是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纳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户口本证实两个孩子出生日期;离婚协议、离婚证、鉴定书证实原、被告2017年6月5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了原告是张某2、张某3的生物学父亲。

2、王某于2010年5月25日、2012年10月14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二份。

被告王某质证称,住院期间我爸拿了5000元,原告做的鉴定没有通知我,是原告在他姑那儿做的,我不认可,我没有能力请求重新鉴定,拿不出这个钱来,还有重新鉴定对两个孩子会有影响。结婚期间孩子是被告抚养了,我的工资都是月光,都给孩子花了,结婚期间孩子都是我一个人带的,别人没带过。从原告做了亲子鉴定后,没出结果的时候两个孩子就跟着我生活了。对原告的主张我同意赔偿也没有能力,我现在抚养两个孩子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对证据解释称,法院调取的医疗费用没有被告两次住院输血的费用支出,被告两次住院输血花了8000元的费用,我方诉请中的医药费共8000元包括了输血的费用,鉴定机构的鉴定合法真实,是北京的鉴定机构来肃宁取走的样本,肃宁做不了,原告计算的抚养费是除以2后的数字。因为原告就弟兄一个,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从两个孩子出生视为珍宝。两个孩子从做出鉴定后随被告生活。被告父亲在被告住院期间拿的5000元是因为被告家盖房被告父亲从原告处拿了两万元钱,被告生女儿的时候被告拿这5000元是用于还账。

被告认为,借原告两万元我从来没听我父亲提过,原告也没跟我提过。生女儿的时候输过血,生儿子的时候没输过,输血费用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钱。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二份,被告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虽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多次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3,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8年3月7日,原告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1及张某2、张某3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排除张某1是张某2、张某3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张某1是张某2、张某3的生物学父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生育二个子女,原告与该子女之间没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由于被告的隐瞒,原告基于父亲子女关系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张某2、张某3的抚养费均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2的抚养费自张某2出生时××××年××月××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个月为4839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按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0318.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160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253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1364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1620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7587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离婚时间)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553元;以上均按二个抚养人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48141.15元;2017年6月5日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5日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329.5元,该段时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4329.5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张某2所支出的抚养费为62470.65元;

同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张某3所支出的抚养费为49519.48元。

被告王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次住院分娩产生医疗费用及输血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其个人财产所支付,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及输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抚养费111990.13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京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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