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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类非法经营行为,详细案例互联网纠纷
温州律师
2022-07-08 02:22
非法经营罪系列——网络信息类非法经营行为
1.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类信息平台已经成为网民表达意见的重要窗口。然而随之产生的,就是由于意见表达高度自由化所催生的权利博弈。有人靠发布信息挣钱,就有人掩盖信息实获益。然而无论何种形式的经营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底线。两句话,一是伏尔泰所说,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另一句话是我现编的,任何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但也需要承担这种表达行为所带来后果。
2.具体案例——2017至2018年上海张甲、张乙非法经营案(判处张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张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简要案情: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张甲受上海尹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之托,在各网站有偿删除上海诺诺谤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麦子金服”等项目的负面网帖,再将部分删帖业务转给张乙,从中赚取差价。张乙又将部分删帖业务转给他人,赚取差价。被告人张甲非法经营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62,020元,被告人张乙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0元。)
3.法律依据:
3.1《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4.一句话点评:二道贩子就算了,三道贩子就有点过分了。
1.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类信息平台已经成为网民表达意见的重要窗口。然而随之产生的,就是由于意见表达高度自由化所催生的权利博弈。有人靠发布信息挣钱,就有人掩盖信息实获益。然而无论何种形式的经营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底线。两句话,一是伏尔泰所说,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个字,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另一句话是我现编的,任何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但也需要承担这种表达行为所带来后果。
2.具体案例——2017至2018年上海张甲、张乙非法经营案(判处张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张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简要案情: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张甲受上海尹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之托,在各网站有偿删除上海诺诺谤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麦子金服”等项目的负面网帖,再将部分删帖业务转给张乙,从中赚取差价。张乙又将部分删帖业务转给他人,赚取差价。被告人张甲非法经营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62,020元,被告人张乙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0元。)
3.法律依据:
3.1《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4.一句话点评:二道贩子就算了,三道贩子就有点过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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