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论文)环境保护
关键词:精神损害构态
赔偿数额评定
法官自由裁量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
自从20世纪确立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之后,对于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性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以给付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成为各国民法学中争论近百年的复杂问题。
持否定说的有“人格商品化之说”、“违反道德说”、“无法补偿说”、“无法计量说”等等,这些依据已远远落后于潮流,有悖法学论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克敌制胜的功能。
肯定说有“惩罚功能论”、“补偿功能论”、“满足功能论”、“调整功能论”、“克服功能论”等,这些理论论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得以成立的各种功能,从而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观念上的典型实例一个是法国,一个是德国,之后由于德国法律的示范楷模作用,瑞士、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相继仿效,并依不同国情需要了这个制度,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家、地区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作为侵权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50年代,我国由于继受苏联法学理论和民事法律的和束缚,长期以来否认精神损害赔偿,但值得欣慰的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司法实务却承认“抚恤金”、“抚慰金”这种对人身权受到侵害进行抚慰的物质手段。
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告诉我们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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