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环境保护

长沙律师 2022-02-19 02:11

一、案情介绍2000年8月,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该村近百户村民提出的因听不到广播,生产、生活不便的实际困难,在原告周某某房前约40米处安装一25瓦广播喇叭,并于每日晨7时至7时30分,转播中央新闻,中午11时30分至11时45分,转播区级新闻,晚5时30分至6时30分,转播区级新闻和镇级广播节目,并根据不同生产季节和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村级广播与通知。2002年3月开始,原告以广播喇叭声严重干扰生活、学习为由,两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解决,未果。2002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测点1昼间73.5DB,测点2昼间73.6DB,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此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广播喇叭并要求赔偿因广播噪声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二、焦点问题法院对于农村广播产生的噪音是否应列入环境噪声污染的范围、农村广播所产生的音量是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持有不同意见。最后的处理意见认为,农村广播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舆论工具,办好农村广播事业对于广大农村群众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重要作用。农村广播产生的音量是否为环境噪声相关法律所规范,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广播音量超出规定标准,属环境噪声污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广播喇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所患神经衰弱与广播音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三、分析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等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简单,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在于农村广播到底应否列为噪音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做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环境噪声是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第二,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第三,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同时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作出规定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参照其中的1类标准执行,1类标准规定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笔者认为,本案农村广播可以列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范围。理由是该广播的音量超过了噪声排放标准(有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数据佐证),符合环境噪声的特性。认定一种声音到底是不是噪声,关键在于该声音是否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之内,看它是否危害了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不是看它的播放内容是什么。超出规定标准范围的声音排放就要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范。可以举一简单的例子,一首乐曲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内,它是让人陶冶情操、赏心悦目的,一旦它被不加限制的播放它就是噪声污染,就会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同样,因为农村广播是一种政策宣传工具,即使超过排放标准也不构成噪声污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广播的正常使用无疑有助于政策宣传,但是如果对它的音量可以不加限制一样会对周围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危害。所以针对本案,被告在原告家房前40米处安放广播喇叭,广播的音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测点1昼间为73.5分贝,测点2为73.6分贝),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可以认定被告播放的广播属于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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