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村集体利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会不会受理环境保护

云南律师 2022-01-18 01:16

1、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而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前次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或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而被拒绝质证的证据再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和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负有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之责任,逾期不举证则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或逾期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当事人以前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的证据或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而被拒绝质证的证据再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两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如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2、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侵害村集体利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利用自然资源,对外签订合同,同时还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因此,村民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与村民不是简单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它是农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村民如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可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乡、镇或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另外,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对外签订合同属于其职权范围内之事,所以,村民如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如对外订立合同等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侵害村集体利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如已经受理,则应驳回起诉。

3、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的收益分配不公等的案件,法院是否受理?按何种性质的案件受理?

答:(1)村民、出嫁女、入赘女婿等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也存在,其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纠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利”、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之规定,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至于判决,可考虑侵权之诉的特点,判令停止侵权等,有待于在实践中摸索。

(2)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承包费、土地的转包、互换、出租、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补偿等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对于村民委员会决定调整村民之间承包的土地,村民不愿意调整提起诉讼的,如原有承包合同的,应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受理;如无承包合同的,而涉及村民大会决议的,因此类情况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有关,法院不应作民事案件受理,宜通过当地基层政府解决。

4、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是否受理?

答:对于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法院应当受理;如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5、单位房改房,产权证发放后,产权人起诉占房人,是否立案受理?

答:由于单位所建房屋和进行分配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单位,职工对住房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此时,单位和职工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内部管理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房屋管理纠纷,应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适用最高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颁发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明确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但如单位房改后,购买人已取得单位房改房之产权证,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占住房屋人腾退房屋,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法院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于房屋拆迁纠纷,哪些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形成的拆迁纠纷,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政府部门颁布的拆迁政策规定的标准履行拆迁安置义务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政府进行裁决。理由在于:(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订立了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民法才予以调整;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的,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民法调整。(2)最高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的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同理,对于因拆迁人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管理机关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弄虚作假取得拆迁许可证等情形引发的拆迁纠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发生的纠纷;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明或因发放房屋产权证引发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此外,对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房屋拆迁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拆迁引起的纠纷,也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房屋拆迁纠纷主要有: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而提起诉讼的,或当事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又反悔,请求法院确认其协议效力的房屋拆迁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拆迁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或虽有拆迁许可证,但超出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等非法强制拆迁的,就被拆迁人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如因拆迁人的非法强制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回迁面积、回迁期限等拆迁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或因违约行为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7、业主与业主团体之间因内部管理发生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答:业主与业主团体(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如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如何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职责的行使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8、刑事判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作出追缴、责令退赔的处理后,被害人可否提起民事诉讼?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因此,目前我国司法解释支持在“刑事追缴发还”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不过,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遇有当事人出庭、证据调查等与刑事案件相冲突的情形,应基于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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