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明星就没有肖像权?且看老爸如何维权!环境保护

成都律师 2021-12-28 06:29

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23日,浦某按照往常习惯浏览微信公众号“无锡云某”时,突然发现一篇名为《边吃边玩,免费?半价?儿童美食?宝爸宝妈必知的溜娃圣地》的文章,其中出现了他和女儿浦小某、倪小某开碰碰车的4张照片。照片中浦某与倪小某一起开碰碰车,浦小某单独开碰碰车;倪小某、浦小某二人双腿分叉。照片上方写有“爸比,你会开碰碰车吗?不会啊。那我教你好了”的字样,照片下方写有“酷酷的粑粑和宝宝一起开碰碰车的画面还真是有爱呢!来玩碰碰车可享受半价优惠哦!(即10元)。时间:每周五10:00-13:00。地址:云某中心3楼POD区。”的字样。

这篇文章和照片不仅浦某看见了,他的同事及女儿的同学也看到了,而且还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浦某认为,其中两张照片拍摄到了他两个女儿的私密部位,浦小某已接受学前教育,自该信息发布后其多次遭到同学嘲笑;浦某系有正常工作的人员,该图片也给他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经常被同事朋友当做谈资。听了这些言论,加上佳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其肖像权。浦某决定固定证据,讨个公道。2016年11月24日,浦某、浦小某、倪小某三人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无锡佳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佳某公司觉得冤枉:“无锡云某”推送相关文章的本意是说明云某广场二周年庆祝活动现场人流量大。相关文章已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删除。浦某、倪小某、浦小某并非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相关照片的发布既未对浦某、倪小某、浦小某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也未给佳某公司带来商业价值。佳某公司已在第一时间采取了快速有效的弥补措施,既停止了所谓的侵权行为也阻止了可能的损害扩大。佳某公司可以当庭向浦某、倪小某、浦小某做出口头致歉,但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佳某公司在《无锡日报》上发布道歉声明向浦某、倪小某、浦小某道歉,并赔偿浦某、浦小某、倪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裁判说理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佳某公司虽辩称 “YUNHWUXI”微信公众号并非由其负责日常运营,但该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主体为佳某公司,佳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与其无关,故法院认定微信号为“YUNHWUXI”的微信公众号“无锡云某”由佳某公司实际管理运营。佳某公司虽辩称,其使用案涉照片已征得浦某、倪小某、浦小某之口头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佳某公司在使用浦某、倪小某、浦小某三人开碰碰车的照片时,附有“来玩碰碰车可享受半价优惠哦!(即10元)。时间:每周五10:00-13:00。地址:云某中心3楼POD区。”的文字内容,该宣传内容具有商业推广、招揽顾客的特性,法院认定佳某公司使用案涉照片具有营利目的。佳某公司未经浦某、倪小某、浦小某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浦某、倪小某、浦小某三人肖像,侵害了浦某、倪小某、浦小某三人的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2017年1月14日已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阅案涉照片及文字,故法院认定佳某公司已在诉讼过程中停止了侵权行为。浦某、倪小某、浦小某要求佳某公司在市级媒体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浦某、倪小某、浦小某要求佳某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佳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具体利益,故法院对浦某、倪小某、浦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浦某、倪小某、浦小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实际侵害后果,法院酌定为6000元。

法官评析

“ 

       随着经济的发展、教育的普及、法治的深入人心,民众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日益觉醒。肖像权的保护,不仅仅针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而是每个公民。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这意味着,即使使用者出于善意或者疏忽大意,只要未取得肖像本人之许可且用于营利目的,即构成了侵权,并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商家在进行商业宣传时,切不可想当然,应当充分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获得被使用人的事先许可,避免不必要的误会或者纠纷。肖像权具有财产性要素,因此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侵害肖像权案件一般无法证明和计算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侵权人是否借此获利以及获利多少在证明上也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结合侵权的行为手段、方式、场合、持续时间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形综合认定。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供稿单位:锡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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