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案例分析合同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这个案例反映出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对于网络交易来说,合同当事人在网络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辨别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按键或鼠标来发出意思表示,即便网络中心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号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故网络中心或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基本上无从得知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否是成年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如何判断网上交易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这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无必要对通过网上订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成为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难题。
本案中是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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