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起保险合同纠纷应如何认定合同纠纷
案情:2002年3月28日,河南省**新型建筑材料厂(简称建材厂)在中国**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新购的桑塔纳轿车办理了财产保-险一份,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3958元。保-险公司为建材厂出具保单一份,载明:新车购置价12万元,保-险金额12万元。保单正面却明示: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2003年3月2日,建材厂投保的轿车发生碰撞损坏。建材厂要求按投保金额12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坚持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并支付4万元给建材厂。残损车辆保-险公司单方作价0.8万元归建材厂,两项保-险公司共付给建材厂4.8万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建材厂认为违背了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定值保-险的赔偿标准,不愿意接受这样的赔偿,形成诉讼。裁判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材厂8万元,建材厂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将残损车辆返还保-险公司。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上规定,建材厂作为投保与人与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12万元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应视为有效条款。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正面注明: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两个条款相冲突,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理应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从合同的两项约定中看,按定值保-险标准赔偿明显有利于受益人,也即本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建材厂的利益。同时查明,保-险公司在为建材厂办理投保手续时并未告知该份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因此,按照保-险法以上规定,法院做出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定值保-险赔偿建材厂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还应赔偿建材厂8万元。残损车辆作价0.8万元因未经鉴定部门评估,属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建材厂不予认可,故判决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车返还保-险公司。虽然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是长期的消耗品,需要折旧,市场行情在不断变化,出险的时间不能预测,定值保-险极容易引出道德风险,会出现大量超额投保。但依据保-险法的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法体现了对保-险合同中相对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价值的保护原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限的限制性规定,则有利于杜绝保-险合同中的超额投保,维护诚信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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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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