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风”轮拖航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
提要:双方在签订拖航合同时没有加盖公章,但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被告:**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1992年5月19日,被告所属“新风”轮在汕头港因辅机故障,失去动力,该公司派王*江到汕头处理修船事宜。因该轮在汕头不能修理,拟拖往广州修理,故向原告询问拖航事宜。王*江与原告代表杨*健在汕头港进行协商,双方于5月21日签订了《拖航合同》。杨*健、王*江均在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均没有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拖航费168,000元,签字时付50,000元,起拖时付50,000元,到达目的港时付68,000元;如果被拖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拖航费,按年息10%支付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拖方负责支付被拖物保险费和对第三方责任保险费、代理费,在所有港口及根据建议对被拖物及拖航布置所进行的检验费、税费、领航费,一切港口使用费、港内操作及安全航行而需要的辅助和护航拖轮费以及其他与被拖物有关的费用。24日,原告与**港引航站签订协议,委托引航站为拖带“新风”轮出港引航,并垫付引航拖带风险费5,500元。25日,原告派“德利”号拖轮承拖“新风”轮,“新风”轮船长将“新风”轮交由“德利”号拖带,并配合“德利”号拖轮把“新风”轮从汕头港内锚地拖往广州。26日1630时,两船抵广州港莲花山锚地后,**文冲船厂派拖轮辅助“德利”号拖轮将“新风”轮拖到文冲船厂,原告垫付拖航辅助费2415元。27日,被告将首期拖航费50,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帐户。其余款项拖欠未付。原告于1993年4月6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航费118,000元和引航拖带风险费及辅助拖轮费等费用7,915元及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约定的拖航费收费标准过高,显失公平。5月19日,被告与原告联系拖船事宜,被告无法接受原告高达168,000元的报价,经多次协商原告均不肯让步,而此时被告已与**文冲船厂联系好修船事宜,并订好坞期,为减少船期损失,在没有其他拖轮可供选择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接受了原告的拖航费报价。王*江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其未经单位授权与原告签订的《拖航合同》无效。[审判]海事法院认为:被告**守江与原告签订《拖航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被告要把“新风”轮拖至**文冲船厂的真实意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把“新风”轮交由原告拖至**文冲船厂,并依照合同约定把首期拖船费汇到原告的帐户,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被告已同意了王*江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拖航合同》的行为,对此,被告在书面答辩时亦已承认。因此,王*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拖航合同有效,并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关于拖航费条款显失公平的主张,因无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航费,并应偿还原告为其在汕头港和广州港垫付的拖航风险费与拖带辅助费,以及延迟支付的拖航费的利息。据此,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9月22日判决:一、被告**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拖航费余款118,000元,并支付从该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0%的利息;二、被告**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垫付的汕头港风险费与广州港辅助拖航费7,91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非法定代表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如何认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问题。一、非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拖航合同签订的双方均没有盖单位公章,签字的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合同是否有效,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是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王*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拖航合同时虽然没有出示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书,但他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新风”轮依合同接受原告的拖带,被告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可见,被告是知道并承认王*江所签的合同,王的行为并不是私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江与原告代表签订的《拖航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应该指出的是,代表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直接视为本人的行为,而代理人与本人(被代理人)分别为人格独立的主体,代理人的行为并非本人的行为,只是行为效果由本人承受而已。本案中王*江是**公司的代表人,而不是代理人。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虽然判决结果没有差异,但认识上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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