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订入格式合同方式有什么不同的合同纠纷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
根据免责条款订入格式合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1).经过个别协商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和(2).由一方当事人与多数人缔约而预先制订,未经双方协商而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后一种即是所谓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可称为格式免责条款,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其实正如李*军教授指出的,“在现带社会中,大部分的免责条款和不公平条款是通过定式合同的方式体现”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研究很大程度上也是对免责条款的研究,只是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相对更严厉些。
格式合同一词和绝大数法律概念一样,并非中国土壤的自生植物。在德国一般称之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一般契约条款,在美国和日本称之为附和合同或者附意合同,在我国台湾又被称之为定型化契约。在我国,其名称也有不同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为格式合同,如第24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其称之为格式条款,如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直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格式合同的直接立法概念。“我国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争议,但是我认为格式合同往往都有几个共同的特征如格式合同的重复使用性、预先拟定性、订立时的不可协商性,各种不同的合同定义其实只是对其特征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我认为在以上的三个特征中,最显著的特征应该是其“订立过程中的不可协商性”,合同订立过程中,格式合同的要约人凭借其强势的经济地位使合同相对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不得对合同内容进行更改和协商,这才是格式合同的根本特征,因此本文接受这样的格式合同定义:“合同条款有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向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的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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