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纠纷

王律师 2021-12-29 09:45

〖提要〗在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承运人即应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自己所签发的提单(海洋提单)而无单放货的,委托其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适用该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亦可以请求其承担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此时,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情〗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被告:**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被告:**集团公司(BRILLIANTLOGISTICSGROUPINC.)2000年2月28日,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与**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CHEMICALPURCHASING,INC.以下简称“国际化工”)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装运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公司的提单。5月3日,**公司发传真给**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月6日,国际化工与**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公司无单放出。**公司和**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裁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公司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不能向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证明**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集团公司向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对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和被告**集团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公司交货的义务,也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与**公司对原告**江苏连云港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集团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评析〗一、FOB贸易条件下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范围内的托运人分为两种,一是“合同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人;另一是“实际托运人”,即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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