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非以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不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江苏省泗阳县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被告天骄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家具用于餐厅开业经营。合同约定该批家具材质为全实木水曲柳,款式以被告展示的样品为准。为确保原告能于2015年1月19日按时开业,双方商定将家具交付时间定为2015年1月18日在泗阳县人民中路海欣哥伦布广场交货(笔者注:该地址为原告住所地)。
直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该批次家具,并且经原告验货发现该批次家具材质并非水曲柳且其余款式、用料、尺寸与被告提供的样品均不符,实际价值低于合同价款。由于原告系加盟店,家具经总店验收不合格,不允许开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根据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延期开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家具价差并支付违约金。
(2)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事实是认为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有瑕疵,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依据《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才是本案合法的管辖法院。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
二、法院裁判
(1)一审法院江苏省泗阳县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泗阳县人民中路海欣哥伦布广场,即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泗阳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的关键在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向被告提起返还涉案家具差价和支付违约金两项诉讼请求,该诉讼主张均指向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且本案系买卖合同,非金钱债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告的违约责任纠纷,而非给付货币。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江苏省泗阳县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于是撤销了江苏省泗阳县法院作出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
(3)浙江省高院认为二审法院移送管辖不当,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泗阳县人民中路海欣哥伦布广场,该地点是一个明确的地点。而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出现”合同履行地”的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江苏省泗阳县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最高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不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立案于2015年6月16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省泗阳县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
三、类似案例
笔者曾经代理过与本文所涉问题相同的案件,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但理由并不相同。其中二审法院跟本文最高法院的观点相同,认为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具体情况见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据此采购了订单规定的货物并存放在原告的仓库。但被告仅提取了部分货物,剩余货物拒绝提取,并且在已提取的货物中,也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起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抗辩: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将纠纷提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解决,认为本案应将案件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但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于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本案采购单中约定的送货地址为东莞市桥头镇,即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桥头镇。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有管辖权【案号:(2017)粤1973民初8085号,裁判日期:2017.7.17】。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采购单明确约定了交货地址为东莞市桥头镇,但是该交货地点仅是出卖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案涉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告住所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案号:(2017)粤19民辖终1485号,裁判日期:2017.11.30】。
四、结语
2017年11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之所以强调在“非以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不等同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卖双方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线下交付货物,在买卖合同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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