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裁判看商事诉讼中合同与侵权之诉竞合时管辖法院的选择合同纠纷

成都律师 2021-12-27 01:55

一、主要法条

  (一)《合同法》

  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民事诉讼法》

  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最高院案例

  案例一

  甲公司依与乙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支付了货款,收货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解除合同,并以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将所持丙公司的股权转让至丁公司,但丁公司未支付2亿元股款为由,诉请乙公司、丁公司连带清偿货款。

  最高院认为:甲公司诉经乙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丁公司受让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甲公司利益,导致乙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甲公司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关联。甲公司诉丁公司侵权系以其诉乙公司退还货款的买卖法律关系为基础,并非单一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或单一的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以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见《最高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年第284页)】

  案例二

  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甲公司,同时提出甲公司以优质资产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乙、丙等4家公司,并于丙公司高价置换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抽逃资产、逃废债务行为,故追加丙公司等4家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以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侵权 行为与本案借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院认为:银行以借款合同起诉,但其所提事实与理由均涉及电力公司与能源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及股权置换关系,且银行起诉认为上述各方的一系列行为系其本案合同项下债权遭受侵害,从而引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事由。鉴于银行关于由甲公司及其保证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与其关于前述投资、股权置换关系无效的请求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同时考虑诉讼的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合并审理。【见《最高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年第311页)】

  案例三

  甲银行投资乙银行同业理财,合同约定由乙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后乙银行与证券公司签订《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乙银行作为委托人,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将该笔款项存于丙银行。因丙银行员工将上述款项私自挪用,导致存款到期无法兑付。遂甲银行以乙、丙银行及证券公司因未尽各自合同义务,存在侵权为由,诉至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乙银行以与甲银行约定由乙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起诉,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甲银行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甲银行以各被告在履行各合同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由证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案例四

  甲乙公司签订《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但乙公司逾期7个月未交货,且所制造设备不合格,无法使用。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使设备闲置两年有余,给甲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害。甲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依据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管辖。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生产线制造合同》和《生产线制造、安装调试合同》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乙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金湾区,故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见河北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万隆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82号】

  三、分析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

  因我国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不同角度调整社会关系,故而常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定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由于规范竞合之存在,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可能依不同的规范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而这些法律责任相互不能包容或同时并存,这就是所谓的责任竞合。

  (二)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特征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规定可知,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择一主张。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引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

  上述四则案例中,责任竞合分别发生于案例一中的乙公司、案例二中的甲公司、案例三中的乙银行及案例四中的乙公司。

  (三)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对法院管辖权的影响

  当事人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行使请求权时,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不但要考虑实体责任承担,而且因我国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利益保护,亦应将法院管辖权划入考虑范围内。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第34条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的范围,第29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法院的范围。

  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均可选择被告住所地。但合同纠纷可选择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约定的管辖法院,侵权纠纷可选择侵权行为地。

  四、实务应对

  (一)合同之诉与共同侵权人侵权之诉的拆分

  商事诉讼中,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往往存在其他第三方与合同相对人共同侵权,且侵权与违约存在事实关联,若同时追究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责任及共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案例二中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为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的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人民法院往往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

  但上述合并审理的诉讼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将两诉分开,先后分别起诉。若侵权行为地的法院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告可将第三人侵权之诉先行诉诸法院,法院裁判生效后,不足以弥补损失,再另行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反之亦然,若合同履行地或合同双方的协议管辖有利于原告利益最大化,可先提起合同之诉,再提起侵权之诉。

  (二)合法规避与合同相对人的协议管辖

  根据案例三中最高院的裁判规则,若合同与侵权竞合于合同相对方且存在其他第三方共同侵权,经原告权衡利弊后,欲追究合同相对方的侵权责任,则可选择任意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再受与合同相对方中协议管辖的约束,从而合法规避协议管辖的约定。

  (三)同时提起合同之诉与共同侵权人的侵权之诉

  根据案例一和案例四最高院的裁判规则,若同时提起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之诉及共同侵权人的侵权之诉,且两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关联,法院应当按照合同之诉确定管辖。

  所以,若合同之诉所确定的管辖有利于原告利益的实现,显然同时起诉不仅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亦可减少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综上所述,管辖权纠纷属程序性纠纷,程序合法是保障实体合法的前提。在商事诉讼中,原告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选择更有利于自身权利实现的管辖法院。

  来源: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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