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在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应用合同纠纷
案例概述
2014年10月12日,陈某在农商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蔡某、郑某各签订《保证函》一份,为此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贷款到期后,陈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蔡、郑二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催收无果,农商银行于2018年1月起诉至当地法院。
庭审现场
陈、郑二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蔡某到庭,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提出抗辩。
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函二份;3、结息清单一份;4、陈、蔡二人签名的催收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到庭双方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
判决结果
经庭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农商银行对被告郑某的起诉。
法理分析
1、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7月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2017年9月30日前诉讼时效已满二年的,以诉讼时效二年计算,若未满二年的,诉讼时效以三年计算。
此案中,贷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0月11日,到2017年10月1日时,诉讼时效未满二年,故应适用新法三年的诉讼时效。农商银行于2018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为何蔡某需承担担保责任,而郑某不需要承担?
担保期限为除斥期间,就是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不能中止、中断、延长。上述案例中,蔡、郑二人的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到期后二年。若二年内农商银行要求蔡、郑二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诉讼时效就从最后一次催收开始计算。农商银行提交的催收函中,并无郑某的签名,而农商银行又在贷款到期二年之后才提起的诉讼,故丧失了要求郑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而对于蔡某,农商银行在贷款到期后二年内进行了有效催收,并保留了催收函,故从催收函落款的时间开始三年内,农商银行都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承担担保责任。
而且,除斥期间是法院主动审查的,即使郑某未提出辩护意见,法官也要审查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
风险提示
现行民事诉讼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许多信贷员认为只要在三年内提起诉讼便可。但在农商银行现行的格式合同中,担保期间一般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在这二年的除斥期间内,信贷员惰于行使权利,以至于出现了担保人脱保的情形。
笔者建议,对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不良贷款的诉讼,仍应在二年内进行。若因种种原因未在二年内提起诉讼,应在二年内进行有效催收,并保留书面证据。切不可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相混同。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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