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A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

哈尔滨律师 2021-12-24 11:02

裁判要旨

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即使无证据证明其有逃避责任追究的目的而认定肇事逃逸;但其离开现场既不报警也不通知A保险公司,逃避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保险金。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保险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留下保险车辆和随身钱物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A保险公司;但于2日后配合交警进行了事故处理,按交警认定的全责赔偿相对方损失和承担车辆修理费等138987.38元。刘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在其住院治疗肝病期间,当晚离开医院是为宴请长辈,晚宴结束后驾车去无锡,在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见对方人多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离开时见对方报警而未报警;离开现场后,其感觉头痛手痛,便至女儿家睡觉、次日又回家睡觉,但未去医院检查,醒来发现多个未接来电,便回电,发现是交警来电。

刘某某据此诉请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38987.38元;A保险公司抗辩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A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一、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33011.38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A保险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陈述是害怕被打才离开,离开时见对方报警才未报警,且留下了保险车辆和随身钱物,未破坏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或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亦仅认定离开现场而未认定肇事逃逸,无证据证明其有逃避追究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肇事逃逸这一免责事由;亦无证据证明其有酒驾、毒驾等另一免责情形。故A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138987.38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非基于自身伤情急需诊治或紧急救治对方伤者的目的,离开现场,既未报警,也未通知A保险公司。虽将保险车辆留在现场,未破坏现场;但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导致无法确定其在事发当时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情形,A保险公司据此免赔保险金。故改判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近年来,保险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情形时有发生,无锡地区每年均有上百起此类情形涉诉。这涉及到肇事逃逸,但肇事逃逸不仅要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还要有逃避责任追究的主观故意,后者往往难以认定,交警也很少作此类定性,所以,保险公司按肇事逃逸免责的情形十分少见。但是,更重要的,这还涉及到逃避酒检毒检,并且这往往是实践中的多数情况,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客观上逃避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的检测,不仅可以免于酒驾毒驾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而且在保险事故中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转由保险公司承受。

对此,本案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且未报警和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对其进行生理状态检测的,尽管无法直接认定其存在酒驾毒驾,但可以根据其前述行为致使无法确定是否酒驾毒驾的情况,直接判决A保险公司免赔保险金。由此培育社会诚信、倡导行为规范;提示社会公众,在驾驶活动中,要遵守交通法规、履行社会责任,以保护自己和保障他人。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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