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商业银行宁波分行诉宁波市鑫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卜某、陈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蔡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A银行(原告甲银行系该行代理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5日,乙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和被告卜某、陈某、苏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蔡某逾期未还款,信用担保公司垫付了200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甲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向被告鑫升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棉纱”;被告卜某、陈某、苏某为被告鑫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升公司委托原告甲将其中的100万元支付棉纱款,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给信用担保公司。被告卜某是被告鑫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是被告卜某的配偶且是被告鑫升公司的股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以“购买棉纱”为由借款,却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该借款用途的变更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在此情形下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什么是以贷还贷?
以贷还贷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简称,也称“借新还旧”,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以新借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借款的行为。由此可见,以贷还贷的条件为:1、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变,新贷与旧贷的主体相同;2、新借款合同的资金用于偿还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3、借贷双方均同意以贷还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联络。
通过对本案的借款情况分析,本案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不属于以贷还贷。
(二)借款用途变更后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升公司与原告甲协商将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的垫款,双方对借款用途的变更应解释为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
本案被告卜某是鑫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等材料,明确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是被告卜某的配偶且是被告鑫升公司的股东,可以推定陈某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的事实,被告陈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虽然既是蔡某借款的保证人,又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由于本案不属于以贷还贷,故仅以被告苏某对前后两个借款合同都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不足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变更,本案中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由“购买棉纱”变更为债务负担,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苏某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即2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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