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审核中的“三十六计”合同纠纷
此外,由于CMIS系统中的标准文本库尚待进一步健全完善,许多日常工作中涉及到的合同无法使用我方的标准文本,从而不得不使用行业示范文本或相对人提供的文本,尤其对于合同相对人提供的文本审核,就需要经办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审批人知晓合同审核中的隐患风险点,识破合同相对人可能在文本中使用的“三十六计”,以求最大限度降低合同风险。
1●瞒天过海致使合同主体不明
合同主体不明在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信息描述不准确、书写不完整,例如自然人为主体的,书写姓名为曾用名、俗称、外号,或者书写同音字、错别字,与身份证信息不符;法人或分支机构为主体的,书写简称、上级公司名称,例如山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写成XX公司、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书写成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情形。此外,相对人住所地未书写或书写错误也是合同主体不明的表现。诸如此类不规范的书写方式无论是合同相对人故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都将导致发生潜在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庭,若相对人为自然人,将因被告姓名、住址无法查清导致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立案受理;若相对人为法人或分支机构,将因单位名称不存在而不予受理或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另外一类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认可的主体,不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主体地位,例如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往往是工程队或施工队,若合同主体书写为XX工程队、XX施工队,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发生纠纷后,施工合同很可能因主体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2●隔岸观火致使合同内容混乱
合同内容混乱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三类:一类是结构混乱,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两张皮”。常见的结构混乱表现为合同主要内容缺失或顺序混乱,例如成品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数质量条款、价款支付方式、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作为合同标的的主要内容缺一不可,但实践中往往发生有数量约定、无质量约定,有履约期限、无履约地点等缺失情况,或者有关联的约定分别书写在不同的条款中,这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不便。第二类表现为内容条款混乱,自相矛盾。在合同审核过程中,业务部门、法律部门、财务部门分别对应了三性审核的不同要求,俗话说“术业有专攻,隔行如隔山”,各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往往只关注与本部门密切相关的条款,并对不合适的条款作出修改,却忽视了与其他条款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以致出现合同约定自相矛盾的情形,为合同的履行环节埋下了隐患。第三类则是取舍混乱,节外生枝。此类情况产生的原因与第二类相同,都是由于相关部门间缺乏沟通,导致局部审核没有兼顾整体效果,例如成品油买卖合同货物交付条款已经约定了送货上门的方式,而在运输条款中又约定了买受人负责雇佣交通工具,前后约定矛盾,导致货物的风险转移时间点前后不符,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双方的责任划分将难以界定。
3●顺手牵羊致使合同权利丧失
合同权利丧失在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的直接丧失,即理应拥有的合同权利没有写入合同文本,或者应该去争取的权利拱手让于相对人。例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承包人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同样是发包人的违约金追索权,在工作中多数只约定象征性的低额赔偿甚至是空白条款,即使发生迟延交付的情形致使建设单位蒙受损失,发包人也多碍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担心影响日后的继续合作而不了了之。再如合同发生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条款,也是容易被人忽视的权利丧失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可约定任何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除外)。在工作中,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往往将管辖权置于了己方所在地,甚至我方提供标准文本后,对方将管辖权顺手牵羊“偷”了过去,尤其是跨地域签订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我方将丧失本地管辖的保护,即使排除地域保护的因素,也加大了诉讼成本的支出。第二类则是权利的间接丧失,即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导致合同权利的变相丧失,此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模糊也会导致义务的增加或权利的减少。前者多发生在与带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方利用垄断某些合同资源的优势地位强势扩大己方的权利或增加我方的义务,例如与高管局名下的高速路公司签订高速服务器合资合作协议;后者常见于对合同中的同一行为方式,同时出现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造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以界定该权利究竟谁来享有或该义务谁来负担。例如加油站新建、扩建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应协调周边关系,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约定了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也应协调周边关系,结果导致双方对该义务的履行“你推我挡”,承担该义务的主体不明,一旦因此延误工期发生迟延交付的情形,违约责任的划分势必也难以界定。
4●偷梁换柱致使合同效力模糊
合同效力模糊从法理上一般分为三类:一类是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例如建设工程合同的违法转分包、招投标后未按招标内容和结果签订合同等情形;第二类是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可撤销。例如对标的物数质量条款有误解的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任意合同等情形;第三类是合同因签约主体无权处分标的物或无代理签约权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例如对加油站无处分权的转租合同、没有取得授权代理的任意合同等情形。在工作中,往往会发生合同相对人利用专业优势对合同条款的相关概念进行偷梁换柱,以偷换概念或玩文字游戏的手段歪曲合同本意,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例如成品油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供货方将货物运送到买方工地,但未明确工地具体地址或者书写不完善造成出现同名地址的情形,一旦发生纠纷后则作为供货方违约的证据加以刁难。再如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于己方无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权属证照缺失的事实故意隐瞒承租方,在合同中将租赁物概括描述成己方所有资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所有”二字便产生了双重意思,一层意思代表出租方合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另一层意思则代表出租方占有的全部财产,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财产占有人都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这就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潜在的威胁。更有甚者,在合同签字盖章前,将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进行篡改或者换页,通过“偷梁换柱”的手段形成了欺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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