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顾问
仿冒行为不同于假冒行为,仿冒者一般都有自身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识,但是它们不具备经营被仿冒产品或服务的资格或者能力。为了达到销售或取得比较高的利润的目的,就尽可能模糊或隐蔽自身的真实标识,夸大突出被仿冒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以达到混淆的目的。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仿冒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随着经济生活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仿冒行为也在不断变化。根据各国立法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仿冒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形式:
(1)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行为是指不经任何授权,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所谓企业的合法外部标识是指经过注册登记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服务标记等具有识别意义的标志。这些标志是经营者享有的由民事法律、商事法律以及知识产权法律等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专用权利,不容任何人侵害。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志的行为是一种直接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商标是商品的牌子,也是商品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区别于他人的标志。注册商标对于企业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一个著名的注册商标可以为企业带来巨额的财富,其本身经资产评估就是一笔巨额资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就是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与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权无异。对于这种行为,各国知识产权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包括:(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假冒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企业名称、商号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姓名、字号等的专用权同样是企业和经营者所拥有的合法垄断的财产,代表了企业的外在形象,也关系到该经营者商业信誉和商品、服务的声誉,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企业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享有专用权,各国都通过民事立法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姓名和企业名称、商号等专用权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就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当对厂商的名称提供法律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擅自使用其他厂商名称的行为。我国在《民法通则》中,从保护公民和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合伙组织的姓名或名称权的角度规定了上述权利不容侵害,《产品质量法》又从产品质量管理的角度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禁止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我国1991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提出企业享有名称的专用权,并“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冒用企业名称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与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仅在侵权性质上相同,其造成的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后果也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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