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法律事实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法律顾问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6日,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诉河北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业公司)、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在该案中,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建业公司为承包方,刘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00余万元,施工的工程项目为北辰区某旧村改造工程。一个多月后,该案于2月24日组织开庭,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到庭应诉。庭中,房地产公司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其理由是已向北辰法院提起另一诉讼,彼案与该案相互关联。
也就是在这一天(即2月24日),建业公司果然收到北辰区法院的应诉文书。房地产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建业公司,请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余万元,工程名称依然为北辰区某旧村改造工程,案由为施工合同纠纷。建业公司倍感诧异,遂在法定期间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前后两案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争议的关键问题一致,应将后案移送前中院合并审理。
目前有关该两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由两级法院问讯审理。经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北辰区某旧村改造工程,自行确定好施工队伍后,出面与建业公司协商办理招投标手续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由其选择的施工队伍进行整体施工。由于受当地建设行政管理、施工队伍自身问题等因素制约,于2006年10月24日,房地产公司、建业公司与施工队伍负责人刘某签订协商纪要,对三方关系予以书面确认。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使用共同监控管理,建业公司协助办理验收备案等手续,不承担该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任何违约条款,规定的相应责任由施工队伍负责人刘某自行承担。
分歧意见:
北辰法院的民事裁定认为,两案的案由不同、原被告不同、争议的关键问题不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同,驳回建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二审的中级法院认为,两案当事人主体及诉请等均不一致,后案不属重复立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然而,建业公司仍然不服,认为法院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两起案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当事人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合并审理。
法律评析:
笔者赞同建业公司的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是否错误,涉及到对事实的定性和对法律的解释问题。北辰法院应当裁定将后一案件移送前一法院合并审理。
从理论上讲,债权关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给付义务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关系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具有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违法分包、转包两层法律关系。
但由于建设领域的行业特点,我国建筑业实行严格的从业资格制度,要求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其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在建筑市场上,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施工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方便案件审理,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至于是追加为共同被告,还是追加为第三人,可以视情况而决定。
如果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或名义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为共同被告。
如果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前述两种合同无效,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时,可以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这时,虽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表明了发包人(业主)与案中原被告的关系为两个法律关系,但两个关系的发生基于同一个转包或挂靠施工的法律事实。
在本案中,从房地产公司、建业公司与刘某三方所签署的协商纪要可以确认,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只不过是以建业公司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与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明了,并且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但明知而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后一个房地产起诉建业的诉讼中,完全可以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在两个案件中,一个审理“欠付”,一个审理“多付”。而要判定“欠付”与“多付”的唯一依据就是查明同一个工程的工程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2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在对房地产公司、建业公司与刘某的三方关系审理之前,来确定两案管辖问题:因为在前一个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刘某已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起诉,并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在后一个案中,建业公司又完全可以就欠付工程款提起反诉,也就是说,建业公司可以与房地产公司互为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也可以看出,建业公司要求两案合并管辖审理的异议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有些关联纠纷案件,各个诉之间看似相互独立,人民法院采用了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的审判方式,这种方式对个案的诉讼效率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与之相比,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几个相互关联的诉,无论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院的诉讼成本、整个相互关联案件的诉讼效率,还是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协调和统一,以及消除错误判决的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等方面,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都是无法相比的。程序公正,更有利于保证实体公正。为了有效避免人民法院的矛盾裁判,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诉累,笔者认为两案合并审理是事实和法律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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