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执行风险法律顾问

东方律师网 2022-02-11 03:37

一、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诉讼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裁决的有效执行。一些法院虽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申请人收取了保全费,但由于忽视保全措施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审查把关,实际上未能达到保全效果,执行时困难重重,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顺利有效实现。

1、查封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对查封财产的公示手续,致使查封物品失控,被执行人私自转移查封财产,执行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而保全时承办法官未按法定形式查封动产及不动产,查封状态不为其他人及有关管理机关所知,致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转移被查封财产对抗执行,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又难以证明,造成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

2、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未造具清单或查封清单不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分歧大,执行法官无所适从。

3、保全措施不当,本该对保全财产异地扣押的,却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被私自转移,下落不明。尤其对一些企业及一些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个人实施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地扣押措施。如采取查封措施后,出现当事人可能转移查封财产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变更措施,对查封财产进行扣押,以保证诉讼保全财产的安全。

如某区法院在执行尹某诉某冶炼厂一案中,诉讼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36吨铅锭,当时该厂已经全部停产,厂里比较混乱,申请人请求法院变更措施,异地扣押此批铅锭,但未被采纳,后36吨铅锭不知去向,当事人及法院多方查找,并报公安机关侦查,一直没找到查封的铅锭的下落。

4、当事人弄虚作假将本不属于自己或根本不存在的物品提供给法院,审判人员未对保全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进行认真审查,执行中对名义上已保全的标的物无法执行。

如某区法院执行的某银行诉某公司一案,该公司经理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机器设备清单,并同意法院查封保全,且在查封清单上签了字。执行中要处理查封的机器设备时,第三人某厂提出异议,主张查封的财产是该厂租赁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法院审查确认查封财产确为该厂所有。

5、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保全标的物暂时失控,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转移保全财产,当事人向法院反映情况后,审理中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造成案件难执行。

如某县法院执行的郭*伟诉某建筑公司一案,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的建筑设备一套龙门架。但在原告申请执行之前,查封标的物龙门架被第三人拉走,不知去向。据申请执行人介绍,其在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拆卸龙门架时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并要求法院及时采取措施,法院审理庭认为案件已审结,且已生效,应由执行庭处理。而此时正处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案件审理周期长,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甚至完全失去应有价值,致使案件难执行。这类情况,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最为突出。基层法院普遍反映,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肇事车辆交专门的停车场看管,而停车场收费相当高(一般都在每天50元以上),待调解不成,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经法院一审、二审,到执行阶段,车辆的价值大大减损,扣除高昂的停车场看车费后已所剩无几,使诉讼保全有名无实。

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1、加强审执环节的配合、协调,审判阶段要为案件执行创造、奠定条件和基础。在执行中,不少申请执行人反映,案件起诉之初,就是考虑到对方有履行能力才向法院起诉的,而经过一审、二审,义务人为逃避执行,转移、处理财产,致使案件难以执行,由此看出,审判阶段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非常必要。《民诉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因此,在审判阶段,法官发现有可能出现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时,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是采取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应向其阐明依据当事人主义不提供诉讼保全申请的法律后果。

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义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保全财产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采取。

2、发挥查封措施的公示效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查封财产。

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保全的财产,一是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告知其私自转移、处分法院查封保全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公民个人、生产形势不好的企业的财产进行保全,不宜采取扣押而采取就地查封措施的,法院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保管。对此《民诉法》、《民诉法适用意见》、《执行若干规定》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出发,从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探索是很有必要的。

3、对不宜长期保全的财产,应及早通知当事人提供担保或及时进行变现,防止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现,保存价款。

综合以上介绍,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一定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谈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律聊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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