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赔偿款应属于破产费用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被告:某机械厂
2004年5月23日,杨某6岁的儿子边某在某机械厂宿舍楼平顶上玩耍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找到该厂和供电公司要求赔偿。供电公司与杨某达成协议,赔偿其6万元。而该厂与杨某未达成协议,故杨某诉至法院。
该厂于2002年3月27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裁判要点】
法院依法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赔偿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
【争议焦点】
该笔赔偿款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理由如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该笔赔偿款是产生于法院受理某机械厂破产案之后,依据上述第11条规定,对某机械厂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杨某应作为一般债权人自行申报债权,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顺序“破产债权”中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参与分配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由法院裁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理由如下:因为该笔赔偿款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费用,而非企业破产清算前产生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清算组由于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之责,故在本案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厂并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按照“谁责任,谁承担”的原则,本案的该笔赔偿款应列入破产费用,换句话说,该笔赔偿款应作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法理评析】
第一,从破产债权与破产费用的区别来看: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它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破产债权和破产费用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后者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原因而发生的。换言之,破产债权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之前,而破产费用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从产生的时间角度来看,由于本案该笔赔偿款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故可以认定该笔赔偿款应属于破产费用。
第二,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从该法条来看,并没有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但是本条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本案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因在破产清算期间未尽到对破产财产的监管维护之责,由此产生的“该笔赔偿款”应当视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中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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