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可否继承法律顾问
1、互联网+背景下虚拟财产的发展趋势
尽管现代民法已经将有形物和无形物都作为物权保护范围,不过,虚拟财产到底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至今尚未有统一认定。从我国现有判例看,司法对虚拟财产的理解范围仍局限于网络游戏等服务类方面,没有突破传统“物权法定”对虚拟财产的限制。互联网+背景下的虚拟财产,更具有与现实社会相分离的独立性,也不局限于网络游戏等服务类财产。
首先,新时代的虚拟财产与个人信用相结合,形成新的财产权。特殊的网络账号,特别是网店、自媒体、公号等账号,本身不是单一的财产属性,是集合财产权、信用权、商誉以及知识产权为一身的综合类财产权。这种虚拟财产的抵押、担保、继承、分割和处分,都是单一物权法或合同法所不能涵盖的。
其次,虚拟财产与虚拟人格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从财产权归属角度看,传统民事法律思维下的所有权主体越来越弱化,网络虚拟人格作为一种拟制人格,在虚拟财产所有权问题上,逐渐倾向于独立,既独立于现实财产,也独立于现实人格。虚拟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财产权存续不以现实人格存续为基础;财产价值评估局限于互联网财产之中,与现实财产法并无直接关联。例如,虚拟货币在网络世界中具有等价交换价值,其所有者和受益人并非是现实主体,而是网络虚拟者。特别是随着网络开放平台的扩大延伸,虚拟货币存在跨平台使用趋势,这些等价交换货币在网络上具有巨大价值,这种价值的产生并非是可以进入现实流通需要,更多的是满足虚拟社区的“生活”所需。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不少涉及虚拟财产分割的判例,当事人追求的不是现实利益分配问题,而在于虚拟社区利益分配。但这种诉求往往因现实民事法律缺乏必要制度而被忽视,大部分判决结果都无法达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最后,虚拟财产的继承受到人格权处分限制。美国已经出现多起邮件账号和脸谱网账户号的继承纠纷,死者家属要求依法继承相关有价值账号,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虚拟财产涉及死者隐私问题加以拒绝。尽管美国法院最后的判决是要求虚拟财产应该继承,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仅向继承人提供了该账号的部分信息,例如家属的合影、与家属之间的来往信件等,关于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并未向家属提供。虚拟财产的继承与现实财产继承不同之处在于,虚拟财产大都涉及到人格权问题,网络产生的“虚拟效应”可能并非所有人都愿意将这部分财产得到“顺延”。这就产生了人格权对虚拟财产继承限制的新课题,至今在全世界范围内仍未能达到一致共识。
2、虚拟财产能否继承的伦理性讨论
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伦理性基础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死者的尊重和隐私利益保护;二是保护网络资源的共享与持久。前者是人格权伦理方面,后者则是互联网技术伦理方面。对于技术伦理,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关于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该文件明确“对于具备一定审美价值和思想价值的网络内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不许任何人或者机构进行删除和破坏。”这里的“任何人”就包含了继承者,例如,继承者删除死者虚拟财产中的共享文件、视频等资料,这都属于对网络技术伦理的破坏。
**公司的发言人胡-力曾明确表明了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观点:“我们对在雅-虎注册的每位用户作出承诺,他们在雅-虎网上的活动将被保密,即便在他们去世后也是如此。”**公司的这番表态至少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用户的网络行为具有相对私密性;二是网络公司对用户网络私密性的保护责任,将延伸到自然人死亡之后。
以虚拟账号为代表的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的行为,既是现实社会行为的延伸,同时也产生着虚拟空间行为的效果。从价值性质上看,账号价值既有明确的现实财产属性,例如高级别的淘宝账号,也有很高的虚拟财产价值,例如虚拟货币和相关装备。从伦理角度看,账号行为既存在与现实社会的交集,也存在仅限于网络社会的行为,往往后者才是虚拟财产与虚拟人格的立足点。因此,虚拟财产的伦理性必须结合现实社会与虚拟社会两方面因素加以考虑。
在人工智能尚未转化成现实应用的情况下,不论是虚拟人格或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都属于现实人格所有,所以,虚拟财产是现实财产的延伸,虚拟人格也是现实人格在网络上的延伸。我国法律并未承认虚拟人格的独立性,更多的是将虚拟人格作为一种网络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同样,虚拟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利益性质。不过,在互联网+发展中,虚拟人格的独立性有着越来越强的趋势,虚拟社区下的人格社会性与人格独立性都有着与现实分离的特征,在此基础上的虚拟财产,也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色彩。
正是因为虚拟人格和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相对独立性,在继承方面法律与伦理冲突就不断发生。世界上最著名的虚拟财产案件就是一起典型的伦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案件。2004年一位美国海军陆战队队员Justin在伊拉克执行任务时牺牲,其父希望得到儿子在雅-虎邮箱中保存的照片、文字以及其他数据资料以作缅怀,遂向**公司索要儿子邮箱的账号密码。但**公司却以保护用户的隐私权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该父为此将雅-虎告上了法院。本案法官意识到这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伦理问题。如果将账号密码判给继承者,那么就可能出现违反死者生前意愿的情况,雅-虎的账号不仅涉及死者与继承者之间的关系,还很可能涉及到其他网络社交与死者不希望生者看到的内容。但如果法院拒绝判决虚拟账号的继承,则可能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官最终采取了一个折衷方案,即判决**公司将相关的数据资料刻录在一张光碟上交给了父亲,但账号密码仍不予交付。
雅-虎账号案为全世界开了一个好头,法官创造性的将虚拟人格的伦理性与现实继承的法定性进行了协调。该案为如何协调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创设了一个基本原则:1.首先要尊重用户个人意愿;2.如果用户并未表示如何继承,则适用将虚拟社区与现实社会分离的原则,继承者可以继承到账号中的现实价值部分,以及与继承者相关的部分;3.虚拟财产的继承中应明确伦理性优先的基本原则。
雅-虎账号案之后,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开始了对虚拟财产继承伦理性与法定性的协调工作。德国立法规定,数字遗产按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在认证有金钱价值后,死者的数字遗产在死后10年内都将得到法律保护。但若没有明显的金钱价值,则适用伦理优先原则。谷-歌公司则做出了其他尝试,2013年,谷-歌推出了InactiveAccountManager(非活跃账号管理)服务,用户可以设定当账号在一定时间处于非活跃状态后,自动将拟定好的数据信息发送给设定好的联系人,或者是由谷-歌删除掉所有的数据,时间选项包括3个月后、6个月后、9个月后和12个月后。在用户设定的日期到期后,谷-歌还会先给用户来信确认是否真的死亡。Twitter也做出类似的规定,亲属在提供账号持有者已经去世和他们有权处理后事的证据后,可以选择将账号删除或者存档。
3、我国虚拟财产继承伦理性的协调
我国《继承法》第3条关于继承财产的范围没有考虑到虚拟财产伦理性的问题,这就给互联网+背景下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问题。虚拟人格与虚拟财产本身的伦理性是限制法定继承的重要因素,我国继承法立法于几十年前,立法忽视了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也没有对虚拟人格的伦理性有过考虑,更没有涉及到互联网技术伦理的注意。因此,在继承法后续的修法过程中,应对此进行增补。
在继承法修法前,虚拟财产继承伦理性问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协调解决:
第一,修正网民协议。目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协议都将虚拟财产等“账号”所有权归属于网站,用户仅享有使用权。对于使用权的处分,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严格禁止或限制的。例如,**公司的服务条款就规定:“QQ号码是腾-讯创设的用于识别用户身份的数字标识。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QQ号码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腾-讯许可,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QQ号码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QQ号码”。这种类型的网民协议,基本上将虚拟财产的继承处分权交给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利于虚拟财产的继承。网民协议中应增加“继承条款”,给予用户自己选择是否可以继承的权利。
第二,区分虚拟财产中的人身性质与财产性质部分。从德国法的规定看,虚拟财产中仅有现实价值部分可以继承,人身性质的则不可以。在我国实践中,淘宝等电商平台已经部分改变了账号不得继承的做法,设立了处分、继承的相关程序。淘宝等电商改变的原因在于,该虚拟财产具有强烈的现实价值属性。
第三,区分虚拟财产中与继承者关联部分。雅-虎案最重要的启示就是,继承者可以得到与其生活关联部分的继承权,对于其他部分,因涉及到伦理和死者隐私利益,不得继承。这个原则也可以解释2009年我国对传奇游戏中“屠龙刀”装备继承权纠纷案件,该案中死者游戏中的妻子与现实的妻子同时争夺游戏中“屠龙刀”的继承权。因为该“屠龙刀”有明显的现实变现价值,而死者现实妻子却不玩这个游戏,因此法院将该装备判定给了死者游戏中的妻子,这符合与继承者关联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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