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校外托管班受人身损害,托管班应过错赔偿法律顾问

石家庄律师 2022-01-16 17:59

  规 则 要 述

  规 则 详 解

  01 . 孩子在校外托管班受人身损害,托管班应过错赔偿

  未成年人在校外托管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到安全保护、管理和教育义务的托管机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校园伤害|托管机构|过错赔偿|监护职责

  案情简介:2017年,幼儿园大班的孙某、沈某在丁某开设的家庭托管班内玩耍时,沈某用铅笔盒弄伤孙某眼睛致10级伤残。

  法院认为:①丁某以其家庭为场地、家庭成员为工作人员开设的托管班,为包括孙某、沈某等在内的学生提供食宿、接送和辅导作业等服务,孙某、沈某监护人每月支付一定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不影响其客观存在的委托托管关系。托管班接受家长委托,为学生提供了一定学习教育服务,对寄住在托管班孩子负有安全保护、管理和教育义务,但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教育机构。孙某要求托管班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托管班在托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即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中,丁某允许孙某、沈某在无人管理情形下玩耍时,造成孙某眼睛受伤,且未将此事及时告知孙某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应认定丁某未履行委托托管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②孙某在独自玩耍时被沈某伤害,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但其监护人对本案事故所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职责,此系监护人法定义务。现实中,监护人虽可因种种原因将未成年人委托他人代为照管,但监护职责并不因委托关系而转移或减轻。监护人为未成年人选择托管机构时,应注意对托管机构经营条件、人员配备、管理经验等情况予以适当、合理审查;平时亦应尽可能地加强对未成年人教育、沟通和照顾,而不能将监护、照管、保护未成年人职责完全转嫁他人行使。否则,对所发生事故,监护人应承担相应风险。③本案中,两被告间系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孙某损失由丁某承担50%即10万余元,沈某法定代理人赔偿40%即8万余元。

  实务要点:未成年人在校外托管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未尽到安全保护、管理和教育义务的托管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洪泽区法院(2017)苏0813民初1783号“孙某与沈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孙某某诉沈某、丁汉涛因未成年人在托管机构遭受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04/58:54)。

  02 . 会所建设成本业主分摊,产权亦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建设成本已分摊给全体业主的小区内房屋权属系其所有,则该房屋应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标签:物业纠纷|会所|业主共有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发包小区建设项目,其中包括会所。2009年,开发公司将小区物业移交物业公司,其中会所尚未办理房产证,其建设成本已分摊给全体业主,部分会所面积用作物业用房,部分由开发公司对外出租。2017年,业委会起诉开发公司、物业公司,要求确认会所权属并支付损失。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②本案中,案涉会所位于小区内,与物业用房同属一套建筑整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业移交接管协议备案证明存根、以及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所签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等书面证据所载内容看,开发公司在移交物业时,是将会所与物业用房一并作为配套用房移交给物业公司,且写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业委会在本案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对其主张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开发公司虽提供了土地分割证、会所成本核算等证据,但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物价局对小区商品房价格核定的相关材料,开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会所系其公司所有。依《物权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应认定案涉会所属全体业主所有。③会所属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对此理应知晓,且在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备案证明中亦明确了该事实,故开发公司自将物业用房移交给物业公司时,本应将会所一并移交给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但开发公司却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至今,致使全体业主不能使用、收益,从而造成相应损失。依《物权法》第37条规定,因开发公司侵权,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有权请求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开发公司认为业委会未主张过权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但依《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业委会明确表示曾多次向开发公司提出归还会所主张,并未同意开发公司无偿使用,开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占有使用会所符合法律所列上述情形,故开发公司所提该项上述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④《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可参照会所租赁费用来确定本案损失,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此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机构对会所租赁费用评估过程看,评估机构不仅到现场查勘了会所实际情况,还对类似商业办公用房租金情况进行了大量调查和分析,从而作出了不同时段租赁费用的评估结论,故评估机构评估具有事实依据,亦无程序违法之处,开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故评估意见合法有效,可以此作为参照确定本案损失。因开发公司连续占有使用会所,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确认诉争会所除物业用房外的房屋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公司支付业委会损失80万余元。

  实务要点: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小区内建造房屋权属有争议,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业主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5565号“某业委会与某开发公司等物权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11/265:40);另见《海德名园业委会诉恒兴公司等会所房屋权属争议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04/58:39)。

  03 . 事实收养双方形成稳定家庭关系,可认定收养成立

  事实收养双方已形成稳定家庭关系,送养人仅以收养时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要求确认收养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标签:收养|事实收养|送养|收养效力

  案情简介:1998年9月,崔某夫妇向邵某夫妇抱养一女孩,取名崔某某。2016年,崔某某上大学后,邵某夫妇要求与崔某夫妇建立亲戚往来关系遭拒,遂诉请确认与崔某某的亲子关系,并要求确认崔某夫妇与崔某某收养关系不成立。

  法院认为:①崔某夫妇与崔某某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家庭关系稳定,邵某夫妇要求确认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不属于法定可推定存在亲子关系情形,须有必要证据证明。邵某夫妇无崔某某出生证明,其提供的婴儿照片不能证明系崔某某,亦不能证明该婴儿与邵某夫妇之间有何关联;崔某夫妇从邵某夫妇处抱养时,婴儿已两三个月,不能证明送养人即生父母;邵某夫妇在诉讼中申请与崔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崔某某已年满18周岁,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故邵某夫妇未能提供其与崔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对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诉请,不予支持。②收养行为作为特殊身份行为,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基本原则,以符合社会公德为底线。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多年,事实收养人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愿意维持该关系,送养人仅以收养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为由,要求确认养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的,既有损被收养人和事实收养人合法权益,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崔某夫妇抱养崔某某后已将其抚养至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即便崔某夫妇当时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亦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身份关系。双方业已形成并愿意维持的稳定的家庭关系应予保护,故对邵某夫妇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事实收养双方已形成稳定家庭关系,送养人仅以收养时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为由,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7)苏06民终1496号“邵某等与崔某等收养关系纠纷案”,见《邵怀杰、陈南林诉崔元凤、徐勇收养关系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04/58:47)。

  04 . 关系解除,继父母仍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继父母子女关系协商解除后,双方之前已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此消失,继父母有权要求成年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标签:赡养|继子女|协议解除

  案情简介:1978年,张某与章某再婚,双方共同抚养章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朱某。2007年,张某与章某分居。2008年,张某与朱某签订协议,张某明确表示不需要朱某赡养,朱某亦不继承张某财产。2016年,张某以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诉请朱某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认为:①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该义务包括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朱某虽非张某亲生,但双方间已形成继子女关系,依《婚姻法》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有关规定,故朱某依法对张某有赡养义务。结合法律和本市生活费用现状,张某要求朱某每年支付生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②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之间因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后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赡养义务。继子女成年后,双方虽同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双方之前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并不因此消失,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成年继子女人仍应承担一定赡养扶助义务。现朱某以双方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对张某的赡养义务,缺乏依据,判决朱某自张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张某生活费250元。

  实务要点:继子女与继父母虽协商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双方之前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并不因此消失,继父母在继子女成年后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赡养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金坛区法院(2016)苏0482民初1815号“张某与朱某等赡养纠纷案”,见《继父张祥孝诉继子女朱月梅等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04/58:51)。

  05 . 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的,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

  对侵害烈士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烈士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

  标签:名誉权|英烈|公益诉讼

  案情简介:2018年,消防战士谢某在实施灭火救援行动中不幸牺牲并被追认为烈士。随后,曾某在共有成员131人的微信群中发表一系列侮辱性言论,其中包括“不死是狗熊,死了是英雄”等语。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5条第1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法院有管辖权。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5条、《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烈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烈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③保护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核心目的和最终目的,国家法定机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关于英烈人格利益的内容指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该四项内容系与公共利益相关,而不包括英烈隐私、遗体、遗骨,及英烈近亲属人格尊严、精神健康等利益,说明是以保护该四项内容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乃至英烈近亲属人格尊严、精神健康等民事权益的保护另有较为系统规定。据此,英烈近亲属如以自己名义,依《民法总则》第185条主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将与有关私益的法律规范产生冲突,因而由有关法定机构以该法为依据提起公益诉讼为宜。④英烈人格利益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可理解为,民族共同记忆、共同情感和民族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崇英烈、扬善抑恶的社会风气。英烈人格利益不仅是个人权益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利益典型体现。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不仅损害了英烈人格权益,更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英雄人物及其英雄事迹所体现的全社会、全民族共同情感,亦损害了英烈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因行使言论自由侵害英烈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及其所体现公共利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曾某在本地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实务要点: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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