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赔付相关案例法律顾问

周律师 2022-01-16 10:0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48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光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机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华达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摔倒,导致右腕部外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的工伤待遇12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工伤医疗费9576.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6000元/月*10个月);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4516.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达机电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不认可按照150元/天,每月21.75天计算的标准。关于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20天,每天80元的标准,且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共计20天,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1.6元伙食费。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医嘱或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留薪时间,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标准不符合事实,被告仅认可150元/天,每月21.75天计算。本案交通费用2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材料不予认可。3、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发放补助5477元,请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华达机电公司员工。华达机电公司与黄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4日,黄某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腕部外伤,并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日在苏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出院时该院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黄某某支付医疗费9576.72元。黄某某受伤前,华达机电公司未为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18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9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16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黄某某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黄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10月31日,黄某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华达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达机电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2月2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黄某某收到确认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计算黄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67.87元。黄某某受伤后,华达机电公司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477元、支付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6元、医疗费883.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的摔伤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应当为原告黄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2016年10月31日,黄某某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与华达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华达机电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应当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华达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关于原告黄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黄某某受到工伤接受医疗,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原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原告黄某某在苏州瑞华医院治疗,该院医嘱建议黄某某休息1个月,黄某某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3个月,被告华达机电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3.61元(5667.87元*3),扣除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在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已支付的5477元,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6.6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0.83元(5667.87*9)。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黄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5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黄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5000元。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华达机电公司负担。6、医疗费。原告黄某某花费医药费9576.72元应由被告华达机电公司负担,扣除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已支付的883.32元,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693.4元。7、护理费。被告黄某某因工伤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日住院治疗13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本院酌情确定需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00元/天,共计1300元。扣除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已支付的520元,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黄某某护理费7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黄某某因工伤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日住院治疗13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650元。扣除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已支付的461.6元,被告华达机电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6.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8693.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果被告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吴江市华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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