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终结(上)法律顾问
序
本章论述了破产程序的终结问题。破产程序的进行,最后应有依法终结之时。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了诸如破产分配完成、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等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的出现,使得破产程序的进行已无必要时,法院应及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免责和复权是与破产程序的终结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免责是对破产债务人的一种保护措施,它可以使债务人在法定条件下及时摆脱通过破产程序仍未能清偿的债务的重负,谋求新的发展,开始新的生活。而复权制度的存在,旨在解除法律对破产人权利和资格的种种限制,恢复其正常的法律地位,以便使其更好地获得经济上的更生和复苏。由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并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因而,本章关于免责和复权的讨论主要限于国外立法例的分析。
本章第一节着重讨论了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即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终结破产案件的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效力。第二、三节简单介绍了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有关破产免责制度和复权制度的立法例,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在借鉴各国破产立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重点问题
1.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2.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效力。
3.免责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4.破产人获得复权的方式。
第一节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和终结的程序
一、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是指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由于债务人自身情况、破产财产的状况和破产预防程序的法律构造的不同,各国破产立法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原因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日本破产法和德国破产法大多将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分为破产分配终结、因强制和解的成立而终结和因破产废止而终结。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将破产程序的终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因调协成立而终结;二是因最终分配而终结;三是因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终止而终结。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终结方式也有三种:其一,由和解整顿程序完成引发的终结;其二,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其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的终结。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各国破产立法中有关破产程序终结原因的规定大同小异,不同点主要是和解协议成立后是否终结破产程序。我国破产立法对此采取否定态度,即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只产生破产中止的效力。待和解整顿程序开始后,视和解整顿程序进行的结果如何而采用不同的终结方式。总体说来,破产程序可因以下事实的发生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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