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尽职调查要点法律顾问
(一)信用卡不良贷款债权
(二)不良个人/小微贷款债权
(三)不良对公贷款债权
在本轮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热潮中,所有试点银行均发行了基础资产为对公贷款债权的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包括“和萃2016年三期”、“工元2016年一期”、“建鑫2016年一期”、“交诚2016年一期”、“农盈2016年一期”、“中誉2016年一期”、“中誉2016年二期”在内的总计7单产品。7单产品中,入池贷款为抵质押贷款的占比最低为73.06%、最高为96.35%,其中房产和土地类资产占比较高。区别于其他两种基础资产采用抽样的尽调方式,不良对公贷款入池资产则根据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用了现场逐笔开展尽职调查的方式。
1.尽职调查的关注要点
不同于抵押率高达100%的个人抵押贷款,商业银行的对公贷款中存在较多纯信用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其相关债权偿付来源更受限于借款人偿还意愿和担保人的配合程度,以及当地司法环境和效率。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在对资产池信息及信贷档案展开核对工作的基础上,需对资产池所涉及的抵质押物、查封物及借款人和保证人其他相关财产线索进行逐一走访查看。
2.需关注的法律风险
(1) 抵押财产被其他债权人首先查封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存在标的债权项下的抵押财产被其他债权人首先查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解决抵押财产被其他债权人首先查封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仍需要注意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贯彻的有效性。
(2) 司法执行中参与分配的问题
在对入池资产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基础资产存在涉及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鉴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部分基础资产涉及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特别是没有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存有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被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法律风险。
(3) 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确定期限尚未届满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抽样借款合同中可转让的协议约定,尽管部分抽样债权资产项下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通过商业银行向受托机构作出关于不再向上述资产项下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或提供任何债务性融资的书面承诺之方式,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其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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