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人的抵押财产是否可以予执行?法律顾问

郑律师 2021-12-28 22:12

基  本  案  情

2006年3月,北京农商行台湖支行与北京市天好针织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台湖支行向天好针织厂提供242万元的短期货款。同时,迟某等人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台湖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货款义务。但货款到期后,天好针织厂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总计2505800元,于20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迟某等人对针织厂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针织厂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台湖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迟某名下的抵押房屋。2015年12月,法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迟某在工商银行有11万地定期存款,于是对该定期存款依法做出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另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人由台湖支行变更为文华公司。

    账户被冻结后,迟某不服该执行行为,以存款不属于责任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2016年5月,北京通州法院经审查认为,迟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并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上述定期存款的冻结。文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2016年8月1日,三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某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其名下存款是否应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迟某名下的财产应否成为责任财产应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其义务范围来确定。《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抵押担保人,其以自有住房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该规定,其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义务为抵押担保责任,故其抵押物为当然的责任财产,但执行依据并未确定其责任为连带责任或者无限责任,故其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调解书确定迟某的法律义务为抵押担保责任。根据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迟某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天好针织厂借款时,迟某以自有住房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房屋是责任财产。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天好针织厂不能偿还借款情况下,无论天好针织厂是否有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均可以就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迟某名下抵押房屋。

迟某责任财产范围的确定。迟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当然的责任财产,但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其他财产如存款是否也是责任财产呢?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是指抵押人以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特定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以该特定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文华公司可以要求天好针织厂偿还债务,也可以用迟某抵押的房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但迟某的责任范围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其他非担保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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