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一致时盗窃数额的认定法律顾问
案例
无业人员张三于2012年晚潜入刘女士家中,将刘女士的一只金手镯偷走。次日,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刘女士提供购买金手镯的发票一份,发票写明被盗手镯的价格为40000元。而当地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属于赝品,含金纯度较低,价值仅为人民币5000元。
分歧
盗窃数额的认定对盗窃罪的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本案的盗窃数额的确定,出现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0000元。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购物发票作为被盗物品价格的书面证明,可以直接以此认定盗窃数额。况且,即使该金手镯的实际价值只是5000元,但是本案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却是40000元,所以应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40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理由是:购物发票上所写的只是受害者购物时所支出的货款,但这一货款并不是物品的实际价值,也并未反映出被盗手镯当时的市场价格,所以不应以发票价格来确定盗窃数额。而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所得出的,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应以此为据认定盗窃数额为5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现在的问题是:发票可否作为价格的有效证明?经欺诈形成的发票价格可否作为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可见,发票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其在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面证据使用。但发票也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效力要视具体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盗物品的发票只能说明被害人刘女士当时购买金手镯时支付了40000元钱,而不能反映被盗物品的真实价格。况且,商家在和刘女士的交易中,将含金量较低的赝品作为纯金手镯来卖,显然存在欺诈行为,因欺诈形成的价格证明发票当然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
《解释》第五条第(九)款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由价格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商品价格的真实体现,理应作为定案的价格依据。
二、从法的价值和功能上分析
法作为国家的上层建筑,是政府治理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法要维护其权威,必然要以追求公正和正义为首要目标。法的价值和功能即为追求并维护公平和正义。
在当代法治社会,不仅要求处理公民之间、企业之间的纠纷时要公平、公正,更要求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时要公平正义。刑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对违法犯罪者的最为严厉的处罚,但刑法的任务不仅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同时还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所以,如何在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求得公平、公正,是刑法的重要责任与义务。因此,刑法的秩序维持功能与自由保障功能必须达到相对的平衡。
另外,刑法作为一种社会管理的手段,并不是对被告人越严厉越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在于其对个体的裁判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同与认可时,才能有利于政府的管理与控制,才能实现刑法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应以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来进行定罪处罚,因为财产实际价值的大小影响到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轻重程度,也决定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当行为人对盗窃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如把价值较低的财物误认为价值较高的财物时,更应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本案的处理
发票价格和鉴定价格通常是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重要依据,当两种证据均存在且相互矛盾时,如何进行效力认定是案件处理的难点和关键。本案中,刘女士的金手镯虽然购买时支付货款为40000元,但是这是刘女士自身对物品辨别不清被欺诈而导致以高出物品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款购得,刘女士的自身错误不能转嫁给张三,张三只应对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承担责任,故应以5000元为被盗数额对张三进行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莉 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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