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为防止婚变所签的“婚姻押金”约定,有效吗?法律顾问

长春律师 2021-12-28 07:36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裁判结果

 综合分析

  根据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彩礼的规定,“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本案中双方婚前“押金”协议是否属于彩礼,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彩礼的目的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本案的押金主要是为了防止男方婚后变心,发生婚变,类似于婚姻保证金。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婚姻保证金”应定性为“彩礼” 是否返还应依照法律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以交纳“婚姻保证金”形式确立婚约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婚姻的变种,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主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对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婚姻保证金”不具有保证的效力并应予返还的理由是:首先,《担保法》规定,保证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其次,《婚姻法》第三条也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第三,“婚姻保证金”为离婚自由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个人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强制或干涉的自由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是婚姻自主的前提,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的婚姻押金协议虽然双方是自愿签订,谁也没有强迫谁,但仍属无效协议,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人身关系,不能被钱绑架。

  虽然对“婚姻保证金”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定性。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保证金”的纠纷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由“婚姻保证金”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一旦诉诸法庭,女方“人财两空”的情况并非没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进行干预、制止,也可能使之发展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由于“婚姻保证金”在法律上仍属“空白地带”,在审判实践中对其定性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作者 | 朱小旭、张剑波

  来源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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