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解释法律顾问
何谓“单位犯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2001年3月20日就落实《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人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时进一步指出,“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两个条件组合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二是行为人不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三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四是行为人不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却归单位所有。
第一、二种情况,目前理论和实践中皆已达成共识,因不具备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实质要件,而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第三种情况因同时符合单位犯罪的两个要件,当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第四种情况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亦大量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表面要件和犯罪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的实质要件,二者缺一皆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否则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考察,尽管行为人没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只要行为人实质上是为了单位利益而进行,且违法所得也归了单位,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考察。“以单位名义”实施只是单位犯罪外在的、表面的、形式的现象,如果不对“以单位名义”进行实质考察,就难以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为大多数单位犯罪可能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单位犯罪并不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行贿中,行贿人并不都会表明其是代表某某单位给受贿人送礼。而且从逻辑上来讲,还存在并不需要行为人以何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如以绕关方式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犯罪单位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亮明字号。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不应进行外在的、表面的、形式的理解,并作为判断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应对“以单位名义”进行实质的理解,即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活动实质上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并不一定要求这些人声明他们代表自己所在的单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能代表单位的自然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不管其是否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皆可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最终违法所得归入单位所有,则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作者:高蕴嶙
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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