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下,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法律顾问

成都律师 2021-12-23 17:33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

  案情简介2012年2月7日,被告鞠慧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订立《个人银保贷款合同》,被告鞠慧向第三人借款2,960,000元,借款期限34个月。同日,被告鞠慧、被告金剑萍与第三人订立《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就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鞠慧在原告处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中国银行为第三人,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因被告鞠慧到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第三人中国银行遂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第三人理赔支付412,712.85元,并取得第三人权益转让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在上述理赔金额范围内请求被告鞠慧赔偿的权利。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因第三人将相关权益转让而一并转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二

  笔者观点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有重大区别。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险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借款人,被保证人,也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常见为银行)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三

  相关法条1、《保险法》

  第60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6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3、《担保法》

  第50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22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72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四

  案例索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鞠慧、金剑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6民初17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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