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保证人关于变更贷款用途后仍承担责任的承诺,到底意味着什么?法律顾问
裁判要旨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发生该等情形时,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1年,阜康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华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华西公司“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阜康公司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关联企业欠信用社的贷款。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阜康公司实际控制人,华西公司一直替阜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二、阜康公司到期未还款,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四川高院终审判决华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华西公司不服,以阜康公司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华西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在于其向债权人承诺即使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阜康公司与信用社之间的贷款合同实际上为了借新还旧,作为保证人的华西公司本可在债权人无法证明其知晓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免责。但作为保证人的华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华西公司应当预见到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华西药业承诺在先,其主张阜康公司与信用社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理由也不成立,华西公司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华西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虽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但如果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了关于贷款用途变更后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则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因为借新还旧属于贷款用途变更的一种。因此,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作出承诺时,应当慎重,明确担保责任的范围,切勿盲目“大包大揽”,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2、保证人在不知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时,才可主张免责。故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债权人、债务人在贷款完成后通知保证人贷款用途变更为借新还旧,则保证人应尽快对此表示反对,并明确告知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切勿以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当然免责,进而对相关事项听之任之,最终导致需继续承担更重的担保责任。
3、本案中华西公司败诉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华西公司与阜康公司为关联企业,故作为保证人的华西公司应当知道阜康公司与信用社变更借款用途用以借新还旧的事实。故保证人知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不能免责,不仅包括明确知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的情形,也包括应当知道主债权当事人借新还旧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意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关于华西药业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西公司承诺对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预见到阜康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的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因华西药业承诺在先,其主张阜康公司与大竹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理由也不成立,华西公司仍应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达市农行(2000)306号文件中涉及的阜康公司股东情况等内容一致,华西药业作为阜康公司的担保人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对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无异议,即对陈达彬的阜康公司股东和监事身份没有异议,构成其对这一事实的自认,因此,上述证据与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相印证,可以认定陈达彬系阜康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及阜康公司的监事,本案中阜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里陈达彬的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其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根据陈达彬系华西药业法定代表人、阜康公司监事及两名股东之一的特殊身份以及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代阜康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华西药业亦应当知晓贷款的实际用途,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华西药业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
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延伸阅读
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
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331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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