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法律顾问

长春律师 2021-12-22 11:52
传销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为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一定的组织、领导行为。

因此,刑法规定需要处罚的组织者、领导者就与我们平时文义理解的组织者、领导者存在些许差别。由于传销人员可能具有二重身份,其既是传销活动参与人,又是受害人,因此,我国刑法将传销犯罪的打击对象明确限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对打击对象采取谨慎态度。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此,司法实践当中将30人且层级3级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者的通用标准屡见不鲜。这样的做法虽然简便,但却错误理解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含义,不仅造成在适用上的混乱和肆意,也过分地扩大了刑法打击面。

《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 30人且3级是对传销组织而并不是对组织、领导者的解释。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第二款字面当中也未使用30人且3级的说法,更进一步印证了30人且3级不是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

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细化为五类人员: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由此可见,该《意见》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标准着眼于在传销活动当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大小,并没有局限在对人数、层级的具体范围认定上。 由上可知,司法解释中的30人且3级是成立传销组织的基本前提,不是对组织、领导者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是对需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传销组织本身的描述,即一个传销组织只有参与人数在30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才可以追究这个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认定传销犯罪应当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应当先认定该传销组织参与人数是否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如是则进入第二步,确认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追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认定该罪当中的组织、领导者,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着重于传销活动,而非传销组织。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站在组织层级的基础上,更着重考察就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管理、协调等重要内容是否发挥了重要作用,以避免遗漏在幕后提供资金、产品、利用自身影响宣传、掩护传销组织的实质组织、领导者。

第二,组织和领导需进行限缩解释。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第三,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的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的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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