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指南: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如何做?法律顾问

德阳律师 2021-12-22 04:05

破产重整、清算业务一直都是律师行业中专职或有志于从事公司业务领域的律师同仁们不可或缺的业务组成部分。破产重整、清算业务有其独特性,是基于团队协作、多方配合才能完成,且以非诉为主、诉讼为辅的专项法律服务。现阶段,我国经济增速趋势性下降、企业部门去杠杆及房地产市场下行造成银行体系不良贷款飙升,随着我国大政方针的调整,种种信号表明:不良资产处置盛宴的大幕已开启,并购重组,破产重整、清算等业务领域也将迎来周期性的机遇。信号一: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破产类案件攀升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截至2017年7月,全国法院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从2015年初仅5家的基础上增至90家,其中包括3家高级法院、57家中级法院、30家基层法院,地域覆盖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

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含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5665件,比2005年上升53.8%。据不久前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透漏,截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全国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和破产类的存量案件共计8984件,不排除后续案件持续增长的可能性。

信号二:地方及银行系AMC牌照的加速扩容

1999年,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大AMC(资产管理公司)相继成立,分别负责收购、管理、处置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所剥离的不良资产,初期仅有前述四家AMC。2016年10月,银监会办公厅向各省级政府下发《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取消了对地方AMC收购不良资产不得对外转让的限制,允许有意愿的省市增设一家,银监会公布地方AMC名单速度明显加快。截至2017年9月,包括在筹建的地方AMC在内,我国地方AMC总共有58家,其中,广州、福建等六省份已经成立3家(或以上)地方AMC,同时,多省市开始筹备辖内第二家地方AMC。另外,银监会于2017年4月中旬陆续批复筹建建行、农行的债转股实施机构,继银行系首家资产管理公司“兴业AMC”成立,银行系AMC亦将迎来扩容。

官方披露的不良资产处置的市场规模信息大概是在5万亿左右(1.6万亿不良加3.4万亿的关注贷款),这个是截止2017年上半年所有上市银行公开披露的。加上影子银行,综合不同机构分析师对中国不良贷款市场的看法,可粗略地判断全口径的中国不良资产市场实际的规模可能是在10万亿左右。前述信号意味着,在未来至少五到十年期间,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债权清收,并购重组,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律师同仁们将大有作为。为方便律师同仁较快了解掌握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基本要点,在此简单介绍一下破产重整、清算项目中普遍关心的几个问题:一、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市场需求

一方面,由于我国经济政策出现新变化,要求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另一方面,执行不能的案件中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人民法院将积极通过“执转破”解决法院执行难和企业破产难的问题,通过破产来化解相关矛盾纠纷。对于债务人(尤其是公司个人股东)而言,如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将会导致个人债务风险的加大(现已有多个因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法院最终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因此,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于股东而言尤为重要。相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一种从贪多求全到及时止损的理性选择。

《破产法》已实施十年有余,其主要立法目的是通过对陷入清偿不能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进行资产、债务重组,降低财务成本,使其轻装上阵,专注于发展;对重整无望、影响整个市场信用的企业及时通过清算使其退出市场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少企业由于债务包袱沉重,经营理念落后,导致发展乏力,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得不到清理,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实践证明,破产重整程序是前述企业化解危机的有效办法。对于投资者而言,则有望通过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实现凤凰涅槃。

二、律师在破产重整、清算业务中的身份及管理人的选定方式

(一)律师在破产重整、清算业务中的身份

1、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法律顾问提起破产重整、清算程序。

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准备破产重整、清算程序的申报材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2、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

破产重整、清算案件会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管理人,已入破产案件所在地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有机会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

3、被管理人聘任为必要工作人员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注:较复杂的破产案件需要律师事务所、审计、评估等多家中介机构来配合完成。

4、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项目

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工作尤为重要,且破产重整、清算的周期较长,一般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对于债权申报数额的认定争议、债权人会议的参与以及重整清算方案的决策判断均需要熟悉破产流程、懂得专业知识的代理人来全程参与(本所律师曾碰到到过因申报债权失误而遭受损失的真实案例),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能为债权人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意见,一般都会成为债权人的首选代理人。

5、在破产重整项目中,为重整投资人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破产企业仍有重整价值的,管理人会通过多方渠道引入投资人。律师可为新的投资人提供尽职调查、重整谈判等专项法律服务。

(二)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1、由法院指定辖区内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破产重整、清算案件会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注:各高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2、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辖区范围之外的管理人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3、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法院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

公司章程一般都会有关于清算组的约定,已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4、担任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的除外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下机构或人员不得成为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的选定方式

1、一般指定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2、特殊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三、管理人职责及破产重整、清算工作流程等

(一)管理人的主要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律师工作除上述职责外,主要围绕梳理法律关系等展开,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劳资关系处理,与法院、工商、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对接;清理、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等。

(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主要流程(详见图示)

因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内容较多,在此不再进行文字表述。

四、管理人的报酬

(一)管理人报酬确定的法律依据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各地方标准或有不一样):

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考虑的主要因素:

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等。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前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另,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上述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二)如何预估预判破产项目的“价值”空间

从事破产案件的项目,并非都有“盈利”空间。因破产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大多数企业根本就无产可破,而政府部门需要通过法律渠道让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稳定,这样一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就成了免费尽义务,部分管理人甚至需要倒贴费用(有的地区设立有管理人援助资金,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如果破产项目无法走量或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就可能耗费律师较多的时间精力,单从时间成本的角度考虑,或有可能白忙甚至得不偿失。

从事破产项目,一般来说要组建至少四到二十人左右的团队来处理案件。比如,规模较小的普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就不需要投入太多的人力物力;但规模较大、且/或历史沿革悠久及客户群体众多的案件(尤其是国企,必然涉及到职工安置,供应商数量庞大,往来陈欠款较多的问题),耗费的人力、物力自然就大。简单来说:若一位律师负责20家债权人的沟通,每家耗费5个工作小时,就需要投入100个工作小时。事实上,往往进入到破产程序的公司或企业需要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可预估的工作量都不小,100家债权人和1000家债权人的工作量也会截然不同。按有项目经验的律师的时间成本来进行计算,1000-5000元/小时来倒推破产项目预期收益(可通过财务审计对破产公司做初步预估预判),就可大致判断出该项目的价值空间。

需着重强调的是破产项目门道相对较深,涉及多方利益(债权人及利益相关第三人威胁伤害管理人的案例不鲜见),情况错综复杂,和代理一般的诉讼比起来,担任破产管理人,对律师来说还是一个“风险”职业。因此,在不良资产处置盛宴的风口淘金,还是应当根据自身的经验和条件进行选择,务必做到审慎而为,尽量组织固定团队并肩作战。不良资产处置盛宴机遇在即,律师同仁们都准备好了吗?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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