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开采损害赔偿案件的代理思路法律顾问

周律师 2021-12-21 19:21

近年来,一些国有大型煤矿企业经常遭遇煤矿开采损害赔偿诉讼,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本人曾作为某煤矿企业的代理人,花费巨大的时间精力处理此类案件,感受颇多。该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案件,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

1、政策性强,与政府行为密切相关;

2、技术性强,因果关系复杂;

3、索赔数额巨大,煤矿企业负担重;

4、司法鉴定非常重要,鉴定的技巧性强;

5、敏感性强,易引发群体性事件。该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会导致严重后果。

律师初步总结了该类案件的一般处理思路,并建议举行“煤矿开采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防治研讨会”,由国有煤炭企业负责人、技术专家、中介结构等参与研讨,以总结经验,采取对策,防范法律风险,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煤矿开采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处理思路

(一)处理途径的选择

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途径,二是司法途径。两种途径各有利弊:行政途径效率较高,多由政府领导出面协调,能够迅速决策和落实,但没有经过严格缜密的法律程序,行政命令也不具备终审判决的效力,容易留下隐患,存在许多变数。有的纠纷,虽然经过多次政府协调,但不断出现新的情况,问题越来越多,最终走向司法程序。司法途径效率较低,程序复杂而漫长,但比较严谨、稳定,一旦判决(或调解)生效,则具备法律效力,不容易出现反复。对煤矿企业而言,因为是被告,所以最好选择司法途径。经过严格司法程序的终审判决还是比较可靠的。

(二)处理问题的态度

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态度,应当是积极的态度、科学的态度、务实的态度。所谓积极的态度,指不逃避、不推诿、不抱怨。尤其是当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时,政府往往出面干预,要求企业赔偿,以息事宁人,这时企业不应采取公然对抗的态度,而是积极配合,讲究策略,据理力争。绝不可发表一些刺激性的言论,这对企业没有任何好处。所谓科学的态度,就是从技术、从科学的角度,进行合理的解释,如塌陷的原因,究竟是煤矿开采所致,还是另有原因,该区域内有没有其他矿山企业的开采行为?必要时委托鉴定。所谓务实的态度,指从法律上、政策上找出依据,阐明观点,引导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依法保护企业的利益。

(三)寻找法律依据,争取免责

煤矿开采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应当具备侵权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后果、行为、因果关系,缺一则侵权不成立。应当分析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尤其从煤矿企业是否存在过错、企业的开采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有理有据的答辩意见。可以从《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章、政策文件中寻找依据,争取在法律上占据优势。

(四)做好司法鉴定工作

此类案件离不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初次鉴定非常重要,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是非常难的,推翻原鉴定结论更是难上加难。一般来说,需要两方面的鉴定,一是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一是损失数额方面的鉴定,这两个鉴定如何衔接?如果出现矛盾怎么办?在鉴定技巧的运用上需要高度的智慧。

(五)择机反诉,转守为攻

该类案件中,可能存在反诉条件。原告和被告完全可能存在相互影响、相互损害的情况,被告在掌握证据的前提下,适时提起反诉,转守为攻,将对原告形成较大压力,有利于案件审理。

二、煤矿开采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本人总结了此类案件的原告方存在的常见违法行为,如:矿中矿、压覆矿床、超层越界等,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将法律依据列举一下,以供其他同类案件参考。

(一)“矿中矿”的违法性:

根据《煤炭法》第6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国家煤炭工业局2000年发布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7条规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选择适宜位置,并按本规程要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达成协议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否则,煤矿不负责赔偿。”《矿产资源法》第19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9月发布的《关于解决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7]145号)第四条:“所有在地下开采矿山(开采液体矿产的除外)井田范围上部存在的开采其他矿种的矿山(点)必须依法予以关闭。”

(二)压覆矿床的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3条“在建设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发[2000]386号)“凡是准备建设铁路、公路、工厂……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及“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采矿权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等。

(三)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性: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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