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勤作弊APP创始人二审改判4年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标准法律顾问

温州律师 2021-12-21 00:11

  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了一则裁判文书,被告人张某开发了一款名为“大牛助手”的手机应用,帮助用户在“钉钉”上打卡作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1月8日,九派新闻从张某的二审辩护人、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李扬律师处获悉,在二审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大牛助手”不属于刑法中的“破坏性程序”,但张某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据此改判,张某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

  李扬律师表示,她的团队从二审开始接手本案。在沟通过程中,李扬律师认为,涉案软件并非破坏性程序,打算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九派新闻在多个应用系统看到,“大牛助手”已经下架。据一审判决书,当用户想修改自己的位置信息时,只需将其日常使用的定位打卡类APP添加到“大牛助手”的列表中,点击模拟定位功能,即可在地图上选择需要修改的位置。

  一审法院给出的裁判理由是,张某杰故意制作、传播该“破坏性程序”,严重影响钉钉系统的正常运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张某杰制作、销售上述软件的行为,在直接妨害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同时,为其带来了巨额经济利益,“已经造成了相当的法律后果”。

  检方当庭展示的证据显示,大牛助手的新注册用户有12小时免费试用时间,包月会员为每月25元,年费会员每年89元,可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进行支付。张某杰在供词中表示,得牛科技公司目前通过该APP共获利四五百万元。

  企查查显示,大牛助手是一款虚拟定位软件,可在免root环境下运行,支持多开APP、数据模拟、安装插件。该软件属于北京得牛科技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17年,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据张某杰的供词,大牛助手公司一共22人,包括开发程序员、客服、媒体运营人员、产品经理等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张某杰用其身份证注册该公司。公司购买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虚拟程序APP使用权后,对该APP的界面进行优化、添加充值接口,然后上线运行,更名为“大牛助手”。

  在供词中,张某杰表示,他和数据部交代过,在不改变其他APP源代码的情况下,通过虚拟位置信息等,对其他APP进行修改。并且他还咨询过律师和朋友,大牛助手没有改变其他虚拟定位APP的源代码,只是改变了其回传到服务器的位置信息。

  该判决书公布后,在社交软件上引发热议,有网友认为,“技术无罪”。

  “这就好比一个人买了水果刀,用它把别人砍伤了。不能用这来追究生产厂商和店主的责任。”李扬律师认为,大牛助手本身经过正当的备案手续,APP的核心技术属于其他公司,并且该技术也在其他APP中被应用。“至于用户会利用这个技术来做什么,不能完全归责于技术开发者或者提供者。”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标准

  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如下: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特征

  1、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

  2、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3、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4、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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