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负责人篇法律解析法律顾问

郑州律师 2021-12-17 17:16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颁布后,分别于2009年和2014年进行了修订,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安全生产法》之企业负责人篇解读如下:

一、条款解读-原第五条

2014版条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021年修订条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解读:与2014年条款相比,新条款将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范围扩大了,在进一步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基础上,对其他负责人的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条款解读-原第十八条

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2014版条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021年修订条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解读:

企业主要负责人职责第一款增加“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仅仅是企业的责任,同时也将成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任,全力推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企业主要负责人职责第五款增加了“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要求,与本法第四条中生产经营单位的“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一致,构建双重预防机制不仅仅是企业层面的职责,企业主要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条款解读—原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

2014版条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021年修订条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解读:此条款为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具体落实,未落实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予以处罚,2014版条款规定逾期未整改的,给予处罚,2021年修订后,将处罚端口前移,责令整改时即需处罚;提高了逾期改正的处罚力度,从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升至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四、条款解读-原第九十二条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

2014版条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021年修订条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解读:与2014版条款相比,2021年修订新条款大幅提高了处罚额度。

五、条款解读-原第九十九条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

2014版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1年修订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2014版条款是拒不执行才会罚款,且受罚主体为生产经营企业与相关责任人,2021年版条款处罚端口前移,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即可罚款,罚款主体为生产经营企业,拒不执行的受罚主体为相关责任人;同时,对于拒不执行的,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金额大幅提高的基础上,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六、条款解读-原第一百零四条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2014版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修订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2021年修订增加了对岗位安全职责落实的要求。2014版本中条款是对于不服从管理、违规操作才会被处罚,2021年修订实施以后,从业人员只要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就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面更宽了,这也就强制从业人员必须落实好自己的安全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顺利开展。

七、条款解读——第一百零八条

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

2014版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021年修订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解读: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做了进一步明确,只要存在第一百一十三条四项条款中的任一情形,涉事企业主要负责人即“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2021年修订版,加大了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违规的处罚力度,同时对从业人员和其他负责人也提出了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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