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法律顾问

牡丹江律师 2021-12-17 17:16
1引言: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以赔偿责任为基础,保险人赔付的不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而是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其常见的类型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中对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时效作出一般规定,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其中并未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时效作出特别规定。

2争议及案例

对于如何起算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时效的问题,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损害事故发生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法律没有对责任保险事故及其时效另行规定,即应采取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相同的认定方式,以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损害事故作为责任保险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

(二)被保险人受请求说: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即发生责任保险事故,从此时起算时效。因为当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第三者有赔偿责任,才可能向责任保险人提出保险责任的主张。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提字第311号

成都成宇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 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当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时,保险事故才发生。本案中,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2010年3 月25 日,被保险人成宇公司与第三者受害人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本案双方没有对调解前主张赔偿责任的时间进行举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进行调解之日可视为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日,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可确定为2010 年3 月25 日。故成宇公司承担责任后于2010年4 月1 日向安邦四川分公司索赔,未超过二年的权利主张期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2013 年第2 期(总第36 期)】

(三)赔偿责任确定说: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

该种观点认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作为责任保险事故之发生,从该时起算赔偿请求权时效。理由在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才具有赔偿请求权。此外,赔偿责任的确定不仅应包括被保险人法定赔偿责任被确定,如法院判决或调解,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应支付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如双方和解达成协议或通过交警部门调解等。该种观点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确定,其损失也相应得以确定,更为符合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赔偿责任这一特征。

案例2: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3号

交通运输部烟台打捞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意见节选:

涉案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才具有赔偿请求权,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责任保险人即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对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鲁经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该案的再审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责任保险人即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鲁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金,仅影响保险金赔偿接受人的确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69号《关于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下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支付赔款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计算问题请示的答复》“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才具有赔偿请求权,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烟台打捞局向责任保险人人保烟台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烟台打捞局向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你院(1997)鲁经终字第737号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金,仅影响保险金赔偿接受人的确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你院关于应当从涉案纠纷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少数意见,缺乏依据。”

(四)赔偿义务履行说: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这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为责任保险事故,从该时起算赔偿请求权时效。其理由在于《保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实际赔付后才能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

案例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7254号

田乃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乃军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乃军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乃军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乃军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3观点分析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下被保险人向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也存在多种观点,在上述的四种观点中,小编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应当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时效,其余的三种观点各有其弊端。

第一种观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这种观点是保险人常用的抗辩理由,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表面含义,但并不符合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也没有考虑到如何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也鲜少有裁判者采用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日起算,相对于第一种观点是更注重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之时,被保险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并未具体确定,被保险人无法向责任保险人提出明确的保险赔偿请求,被保险人的利益仍是难以得到保障;

第四种观点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履行赔偿之日起算,该观点看似与一般财产保险理论更为相符,遵循无损失则无赔偿的规则。但该观点所依据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其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金后不支付给第三者,并非限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请求权,且该条的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在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是可以要求保险人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第三者。此外,该观点可能过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若因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直到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履行时间过长,此时被申请人仍可获得时效保护,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无疑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也对保险人不公平。

相比其他三种观点,若采用第三种观点,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赔偿请求权时效更为合理,更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向保险人请求向第三者进行赔付或赔付后向保险人索赔,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第三者的利益,这也符合责任保险制度制定的目的和宗旨。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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