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亦凡表哥被强制执行6000万 强制执行有效期多长时间法律顾问
11月15日,吴亦凡的“大表哥”吴林被曝成被执行人,执行标的6017万余元。
广州中院公开信息显示,吴林为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刚的继承人之一,而该案缘由则是该公司与澳门华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吴亦凡“大表哥”被强制执行6000万
据北青报,11月15日,据启信宝显示,近日,吴亦凡“大表哥”吴林等新增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6017万余元,关联案件为吴林等6名被告与澳门华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据材料显示,该案被执行人除吴林外,还包括吴继刚、孙新宁、吴潇、赵红英、吴福玉和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吴继刚为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据吴亦凡此前微博表示,吴林系其“大表哥”,亦为吴继刚继承人之一。吴继刚也两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据广州中院公告内容显示,自2020年9月10日至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吴继刚等人一直处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状态,开庭阶段也均未提交证据、出庭应诉。
故法院判决广州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澳门华人银行贷款本金与利息。其中,孙新宁、赵红英、吴福玉、吴林、吴潇分别以各自继承吴继刚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6900万元港币的范围内及利息、复利、罚息、额度安排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几人亦有权向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通过企业信息专门网站查询可知,吴亦凡相关的多家企业,都在近期清算注销。吴林担任多家吴亦凡工作室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包括北京凡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凡世文化传媒工作室、内蒙古凡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
启信宝显示,目前吴林共关联19家公司,多半已注销,目前在业存续公司9家。吴林为吴亦凡工作室北京凡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股东,持股99%,此外吴林还在乐视影业持股0.1434%。
吴亦凡经纪公司老板成被执行人
未履行总金额超14亿元
据潇湘晨报,不仅吴亦凡的家族出现问题,吴亦凡内地经纪公司的老板同样沦为了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1.7亿元,未履行总金额超14亿元,位于北京的房产于近日被拍卖。
在3轮竞价之后,11月9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40号楼不动产以近3.4亿元成交,竞价结果确认书显示,天津光传腾越置业有限公司以最高价胜出。此栋房产为二拍,在9月11日一拍遭遇流拍之后,起拍价从4.2亿元降低至3.36亿元之后,成交出让。
这栋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所有人为綦建虹。值得一提的是,今年7月,綦建虹位于北京朝阳区的一套房产以1.66亿元拍出。
綦建虹是谁?此人非常重要的一个身份是:吴亦凡内地经纪公司老板。其名下公司代理吴亦凡演艺事务。今年8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对吴亦凡以涉嫌强奸罪批准逮捕。
綦建虹现为耀莱控股有限公司唯一实益拥有人、耀莱集团(00970.HK)荣誉主席。《四川信托-耀莱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书》显示,綦建虹投资经营领域涉及奢华品牌消费品如豪华品牌汽车、钟表、珠宝、雪茄的代理销售,文化影视传媒、飞机展示飞行员培训以及参与与中投有关的投资等。2017年,綦建虹以160亿元财富值位居《胡润中国富豪榜》第199位。
启信宝显示,目前綦建虹有多条被执行人信息和终本案件,未履行总金额超14亿元。截至今年5月,綦建虹名下多套房产被法院轮候查封。其中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1号楼48层房产、朝阳区紫玉东路1号034幢1至2层房产以及朝阳区幸福二村40号楼房产;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房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A区房产;以及綦建虹名下车辆。
此外,耀莱文化持有的杭州金龙佳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唐山嘉棠商贸有限公司、唐山耀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文资华夏耀莱文创(天津)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耀莱置业有限公司、耀莱航空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也被法院轮候冻结。根据华福证券发布的报告,綦建虹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
强制执行有效期多长时间
强制执行期限的有效期为二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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