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缴纳出资能否以借款抵销法律顾问
对公司享有借贷债权的股东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足额缴纳出资,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案情简介一、2009年9月22日,李某向某科技公司汇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中360万元为注册资金,640万元为借款。
二、2010年6月8日,某科技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李某持股10%,股本金360万元。
三、后某科技公司注册资金增至6200万元,李某持股10%,其出资额于2011年4月14日增至620万元,借款金额为280万元。
四、2010年至2012年,某科技公司归还李某借款共计150万元。
五、2012年4月18日,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全体股东最低投资额为9000万元,李某持股10%,最低投资额为900万元。
六、2013年,李某向中院起诉,请求某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科技公司抗辩称,根据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李某的出资额应达到900万元,2009年的借款已经全部转化为股本金,因此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中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息。
七、某科技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李某的出资行为实为对某科技公司的自愿增资,并非民间借贷。据此,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八、2014年,李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某借款的依据,且某科技公司陆续归还李某借款,也以实际行动表明借款事实存在。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李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而非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某借款的依据:
第一,案涉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最低投资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前首先应当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再次,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若股东会议通过后,股东仍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如果李某确实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出资,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可以要求李某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第三,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后,某科技公司仍陆续归还李某借款共计50万元,表明某科技公司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论述: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李某借款的依据。
首先,案涉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最低投资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亦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增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资信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有关规定执行。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再次,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某科技公司工商档案记载,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李某完成出资620万元义务并占有某科技公司10%股份。即某科技公司也并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某科技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
其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而言,可以要求李某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另外,就本案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29日,某科技公司陆续归还李某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表明某科技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李某在某科技公司账户除620万元股东款项之外为借款。
综上,某科技公司仅根据该会议纪要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系李某向某科技公司的出资款,证据不足。
实务总结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增资程序。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最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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