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读:乘坐网约车下车开门时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骑行人受伤,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顾问

李律师 2021-12-17 17:16

基本案情

颜某乘坐廖某驾驶的网约车,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前方车辆拥堵停驶等待,此时,自行车骑行人秦某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廖某车辆右侧时,颜某开启右后车门与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 秦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人颜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廖某认可其所驾车辆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以该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016年2月,廖某在某APP出行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开始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其接受APP出行平台的指派将颜某运送至指定地点。

各方争议

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投保人应先补缴保费差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已注册成为网约车,事发时系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将该情况通知该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保险期内改变了营运性质且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认为,廖某系该出行平台注册的网约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平台指派的客运任务,事发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乘车人颜某认为,其与出行平台之间成立 客运合同关系,并由平台指定廖某及其车辆履行合同,开车门下车也是经过廖某同意的,故廖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对其进行提示,且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客运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秦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并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则不同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作用,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廖某使用登记为非经营性质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确定侵权人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司机廖某。廖某作为驾驶人,其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应有必要的认知和预判,故在颜某未在安全停靠地点开车门下车时,廖某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制止义务,以保证乘客及停靠地点周围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安全。颜某作为车辆乘客,在明知车辆未到达安全停靠地点时即开启车门下车,且未尽到开车门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廖某与颜某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廖某系在接受网约车出行平台指派,履行出行平台与颜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综上,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对秦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作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游晓飞法官 | 本文仅供学习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某花与聂某娟、徐某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890号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8日16时14分许,聂某娟驾驶小型客车在丹阳市区伊甸园路儿童医院处主干道处停车后,未尽告知和提醒义务,其后排乘客徐某香(聂某娟母亲)开启该车左侧车门时,撞上沿伊甸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受损、陈某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花和聂某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某花和聂某娟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聂某娟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苏L×××××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丹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裁判要旨】

徐某香作为乘车人,在开启车辆左侧车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陈某花的电动车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陈某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徐某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聂某娟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徐某香下车时,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量徐某香和聂某娟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决徐某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聂某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聂某娟未尽开车门提醒义务与徐某香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无等价因果关系,徐某香关于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丹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对徐某香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予赔偿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转自公号:民商法诉讼实务,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游晓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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