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再婚趁儿子未成年卖房独吞房款,《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职责与履行法律顾问

温州律师 2021-12-17 17:16

【父亲再婚趁儿子未成年卖房独吞房款】

11月24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获悉,日前,该院审理了这起案件,最终判决:原告小杰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份额,被告张某应当根据小杰的诉讼请求向其返还卖房款所得的50%,共计101.5万元。

上海金山法院介绍,2016年,因老宅拆迁,小杰与其父亲张某、继母吴某共同分得一套房屋,约定由小杰占有50%房屋份额,父亲和继母则分别占有25%的份额。

2020年6月底,张某在未告知小杰的情况下,以小杰监护人的身份代小杰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需要登记信息为由骗取小杰的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件,赶在小杰十八岁生日前几天与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张某出售案涉房屋获得203万元钱款后,他另购了一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他和现任妻子吴某,该房产中并无小杰的份额。

得知真相的小杰气愤至极,认为父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身利益,情节非常恶劣,遂一纸诉状将父亲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售房款101.5万元。

法庭上,张某则辩称,事先与儿子沟通过卖房事宜,当时也是同意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某转让案涉房产时,原告小杰尚为未成年人,被告张某未经其同意即代其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案涉房产,并自行处置卖房款203万元、与妻子吴某另购房产,已经严重侵害了小杰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某虽主张其处置案涉房产已经告知过小杰,并取得其同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小杰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份额,被告张某应当根据小杰的诉讼请求向其返还卖房款所得的50%共计101.5万元。

然而,判决生效后,张某并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小杰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张某主动将19万元交至法院,并汇报了目前的财产状况,表示愿意出让新购房产50%的份额给儿子小杰。不过,此项提议遭到了小杰的拒绝。

后在执行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交付小杰19万元,之后每个月再支付小杰2000元生活费,同时张某应当在五年内积极筹措钱款,支付剩余款项。

网友热评

1. 做父亲的应该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经济条件,但你竟然吞占未成年儿子的财产。

2. 虎毒不食子,男人枉为父。有太多枉为人父,但愿这种父亲会自食后果,幡然醒悟。

3. 真的不是所有父母都是爱孩子的,有的只是以爱的名义成全自己。

4. 相信99%的父亲在儿子未成年的时候都愿意为了孩子奉献自己的一切,而这个应该就是那个1%的了吧!

5. 路都是自己走出来的,这样鬼迷心窍的人,有他后悔的时候。

今日学法

《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职责与履行

(一)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什么是临时监护?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二)监护职责的履行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并区分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而有所不同。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原则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三)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为侵权人时,监护人须作为共同被告。未成年人被侵权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撤销与恢复

(一)监护人的撤销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注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撤销监护不等于免除法定义务

撤销监护资格,并不免除父母、子女、配偶基于血缘等关系确立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民法典》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撤销监护资格,并不免除父母、子女、配偶基于血缘等关系确立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独立于监护关系而存在,这些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二)监护资格的恢复

被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恢复的主体仅限于父母或子女。

《民法典》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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