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的途径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事务
公司制的企业由于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公司所有人并不亲自经营公司,导致在实践中,公司经营人有时可能出于某种目的,在公司实际盈利的情况下,却不分配公司利润,进而损害公司所有人益。本文尝试通过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一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以望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或启发。
一、基本案情概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根据被告东莞中海公司的要求,出资设立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原告持有100%股份。被告长春中信物业成立后,根据被告东莞中海公司的安排,将人事、经营、管理等公司事项交由被告北京中信物业直接计划、批复、决定,被告北京中信物业是被告东莞中海公司给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安排的实际控制人。2014、2015年度,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共获红利1,871,491.35元未向原告分配。原告作为被告长春中信物业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被告北京中信物业是根据被告东莞中海公司的安排和要求,成为被告长春中信物业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控制并管理被告长春中信物业,三被告不向原告分红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中信物业立即向原告给付红利1,871,491.35元,被告北京中信公司、被告东莞中海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中信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东莞中海公司。原告中信鸿泰置业是由被告东莞中海公司、长春信成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久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其中,被告东莞中海公司投资12,000,0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60%,是原告中信鸿泰置业唯一控股股东。
2009年由原告鸿泰置业出资1,000,000.00元成立了被告中信长春物业,原告鸿泰置业是被告中信长春物业唯一股东。被告中信长春物业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信长春物业《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6款规定:“出资人依法行使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二十三条第4款规定:“董事会对出资人负责,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方案”、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本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出资人决定,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所余利润,全部归出资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中信长春物业2014年度、2015年度未分配利润金额为1,898,359.37元。但原告诉讼的请求分配利润金额为1,871,491.35元。被告中信长春物业至今未提取2014年度、2015年度法定公积金。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鸿泰置业作出“关于2015年度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其内容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所载财务情况,形成以下决议:1、决定将2015年度可供分配的1,871,491.35元利润全部进行分配,利润全部分配给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2、法定公积金依法提取。3、不提取任意公积金。4、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给付该利润”。该决议被告中信长春物业收到后,利润至今没有进行。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北京中信物业作出关于朱义万同志的任职通知,任命朱义万为被告长春中信物业总经理助理。2014年5月24日被告北京中信物业作出关于李玲同志的任职通知,任命李玲同志为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品质管理部经理。2014年7月28日被告北京中信物业作出孙小川拟任被告长春中信物业总经理助理公示。2014年8月6日,被告北京中信物业作出关于孙小川任被告长春中信物业总经理助理的任职通知。2014年8月25日被告北京中信物业作出关于调整被告长春中信物业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的建议函。2014年8月25日被告北京中信物业作出关于被告长春中信物业董事会、监事会人员调整的通知。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信物业制定被告长春中信物业2012年至2016年度绩效目标责任书,下达经营业绩指标,确定目标责任人。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中信物业立即向原告给付红利1,871,491.35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案原告中信鸿泰置业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被告长春中信物业董事会是否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方案、被告长春中信物业税后是否盈利、该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2015年以前年度的亏损是否弥补、法定公积金是否已提取等多项条件。本案原告中信鸿泰置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春中信物业董事会已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方案、被告长春中信物业税后确实盈利、自2009年公司成立以来以前年度的亏损已弥补、法定公积金已提取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中信物业向其分配利润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北京中信物业根据被告东莞中海公司的安排和要求,成为被告长春中信物业的实际控制人并拒绝向原告进行分红,从而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北京中信公司、被告东莞中海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中信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审计报告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决议要求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配公司盈余,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向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分配公司盈余是因为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终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请求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向其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股东关于公司向其分配利润,需要考虑三个要件:存在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就本案而言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形成的《关于2015年度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其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按照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将弥补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1,684,342.215元分配给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决议具体、明确,可供执行;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基于以上三方面分析,本院认为应当判决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分配利润1,684,342.21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应向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至于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所称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应对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二、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向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分配利润1,684,342.215元;三、驳回上诉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焦点问题探究
(一)股东通过诉讼的途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以认谁为被告,可否列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剩余利润,在起诉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本案中,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在请求利润时,将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地产东莞投资有限公司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以自己独立财产单独承担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并不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原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并无不妥。
(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具有前提条件,在何种情况下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个基本条件,在此情况下,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有效的公司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分配方案、且不具有不可执行的原因,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利润分配请求于法有据。
四、裁判要点总结
(一)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剩余利润时,要以公司为被告。
(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此情下,法院才可能判决支持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
转自: 公司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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