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之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是否有效?公司事务
裁判要旨
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2.公司成功发起设立与否并不影响股权权益的行使。
案例名称:贾德凤诉李东玲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3年7月20日,贾德凤、李东玲与案外人覃秋萍、SamuelHarry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贾德凤与李东玲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发起成立海狼(北京)国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狼公司)。在海狼公司设立过程中,贾德凤与李东玲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贾德凤将其在海狼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李东玲,李东玲于协议签订的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6个月内支付10万元。后海浪公司设立失败。李东玲仅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贾德凤多次催促李东玲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李东玲均无理拖欠,故贾德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东玲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李东玲支付上述转让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李东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凤。
贾德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贾德凤、李东玲与案外人覃秋萍、SamuelHarry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贾德凤与李东玲各享有25%的股份,共同发起成立海狼(北京)国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狼公司),公司住所地拟设于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126号。在海狼公司设立过程中,贾德凤与李东玲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贾德凤将其在海狼公司享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李东玲,李东玲于协议签订的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6个月内支付10万元。李东玲仅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贾德凤多次催促李东玲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李东玲均无理拖欠,故贾德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东玲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李东玲支付上述转让款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李东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东玲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李东玲与被贾德凤投资设立的海狼公司设立失败。2013年7月20日,李东玲与贾德凤、覃秋萍、SamuelHarry拟投资设立海狼公司,贾德凤夸下海口称与昌平区政府、工商关系密切,可以顺利注册公司,李东玲信以为真,同意以技术出资参与设立公司,2014年5月16日工商局告知公司核名不予通过,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宣告设立失败。2014年5月底双方因为对投资合同理解不同产生纠纷,贾德凤堵门影响李东玲营业,并去工商局投诉李东玲非法经营,无奈李东玲交付了3万元的工商罚款,并在昌平区城北街道松园村126号注册了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缴纳了2014年1月至今的房租。二、李东玲与贾德凤不构成股东关系,不存在法律意义的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规定,李东玲与贾德凤在公司经工商局依法核名并登记备案,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后方成为公司股东。但该公司设立失败,此阶段李东玲与贾德凤是公司的发起设立人,不是股东关系,亦不构成股权。李东玲与贾德凤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海狼公司股东协议》,是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投资协议,法律性质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投资协议,而非公司法调整的股权协议。三、李东玲与贾德凤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无效。鉴于公司设立失败,李东玲与贾德凤不构成股权关系;另贾德凤夸口有能力有关系,可以把公司注册成功,李东玲不懂法律信以为真,以为公司很快就可以成立,错误地以为双方签订的所谓的“股权”合法,错误的把20万元交付给贾德凤,此举并非李东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并未经其他发起人同意,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海狼公司股东协议》没有关联性,故李东玲与贾德凤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应由其他法律关系调整。综上所述,李东玲认为贾德凤的起诉缺乏事实和起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贾德凤(甲方)与李东玲(丙方)及案外人覃秋萍(乙方)、SamuelHarry(丁方)签订《海狼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建设包括蒸馏饮品在内的连锁餐厅,名称为海狼公司。甲方和乙方承诺为各项开支作出100%的财政投资以保证餐厅前期的运作。前期投资为:1、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详见转让合同),2、房租:人民币5万元(详见租房合同),3、餐厅开业前期装修及运作费用约人民币30万元(详见票据清单)。以上各项费用合计约53万元。丙方和丁方承诺投入相关知识并以“海狼”作为名称。甲方将拥有25%股权和30%的利润,乙方将拥有25%股权和30%的利润,丙方将拥有25%的股权和20%的利润,丁方将拥有25%的股权和20%的利润。上述股权及利润分成结构仅适用于位于昌平的店面。所得利润将先行归还甲乙双方全部投资额,待投资成本收回后,丙方及丁方方可享受利润分成。若投资经营失败,并且全体股东均同意关闭或者出售企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及经营期间所得到的利润将先归于甲方、乙方以收回前期成本。如有剩余,甲乙丙丁四方平分。如果甲乙丙丁任何一方决定退出,均不可擅自将股权出售或转让给第三方,其余三方拥有优先收购权,可以现金方式或5年贷款形式(年利息7%)收购其股权,或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方可允许其他投资人收购股权或入股。2013年10月22日,贾德凤(甲方)又与李东玲(乙方)签订《海狼公司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收购甲方20%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收购价为30万元人民币。在此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此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乙方将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海狼公司的股东,甲方将为海狼协调与当地政府及当地企业关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及终止后5年内,所有股东均不得开办可能伤害到其他股东的企业。协议签订后,李东玲向贾德凤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但剩余10万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贾德凤、李东玲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原定营业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126号。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海狼公司股东协议》后,李东玲已占有该房屋。2014年8月4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在该地址设立,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由李东玲及SamuelHarry负责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德凤与李东玲及案外人共同签订《海狼公司股东协议》,约定设立海狼公司,并在协议中确定了贾德凤对海狼公司的投资额。之后贾德凤与李东玲自愿签订《海狼公司协议书》,将贾德凤在海狼公司的投资及收益转让给李东玲,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东玲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贾德凤要求李东玲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东玲称贾德凤转让的并非股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贾德凤、李东玲双方及案外人共同签订股东协议,拟设立海狼公司,依据上述股东协议,贾德凤、李东玲对拟设立的海狼公司拥有权益,该权益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东玲自愿收购该权益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李东玲称贾德凤、李东玲与案外人之间的股东协议因海狼公司未能设立而终止,但李东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协议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海狼公司设立不能,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贾德凤系向《海狼公司协议书》的一方转让其权益,该转让系在发起人内部进行的,其他发起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该转让的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1、李东玲向贾德凤支付转让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2、李东玲向贾德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审理
李东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海狼公司股东协议》签订后,李东玲占有该房屋,与事实不符。海狼公司注册失败后,不能用松园路126号地址注册公司且该地址原租赁合同到期。李东玲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在此地址经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李东玲只是想用松园路126号地址注册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书》是《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所载明的《租房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中,贾德凤以股权转让纠纷立案,一审审理中体现的也是股权,海狼公司没有成立,根本不存在股权。一审审理中双方明确表示转让的是股权和收益,也就是说只有海狼公司依法成立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生效,这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海狼公司协议书》是有效的,明显错误,该合同的效力是效力待定。假设合同有效,那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权益是什么,贾德凤向李东玲转让时并没有对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贾德凤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德凤承担。
贾德凤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东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李东玲的上诉请求。
李东玲向本院提交海狼公司的工商局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海狼公司未设立。贾德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海狼公司未设立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审理中,李东玲与贾德凤均认可《海狼公司协议书》已经生效,亦认可李冬玲于2013年10月21日向贾德凤转账支付20万元。李东玲表示没有依据《海狼公司协议书》支付剩余10万元的原因是海狼公司没有合法成立,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李东玲没有得到相应的股权。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庭审中法官询问李东玲,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海狼公司股东协议》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126号的餐厅是否开始经营?李东玲回答,没有经营,占有但没有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冬玲与贾德凤签订的《海狼公司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东玲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系双方间的转让没有对价,海狼公司没有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在《海狼公司股东协议》中确认了贾德凤和案外人对海狼公司的前期投资,在《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了转让标的为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李东玲与贾德凤作为发起人对于拟设立的海狼公司均拥有权益,李东玲系自愿收购该权益,且海狼公司原定营业地址现为李东玲用于运营北京希沃福西餐有限公司,故《海狼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并不能等同于没有对价的转让。同时,《海狼公司协议书》并未约定贾德凤负责海狼公司设立或者海狼公司未能设立而承担的责任,拟设立的公司最终设立与否系发起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李东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东玲未能按照《海狼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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