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项目尽调存在的法律风险公司事务

深圳律师 2021-12-22 02:29
从收购的角度来看,标的股权是合作的基础,本篇将重点梳理并购项目中标的股权常存在的风险点以及规范建议。

一、目标公司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部出资

股东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内如期缴纳出资,存在逾期缴纳出资的情况,在尽调过程中除需要核查清楚逾期出资的原因外,还需要注意如下风险提示:

1、股东权利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其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可能会受到相关限制。为此,需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决议文件,以确认是否存在上述限制,如存在的,则需要进行相关风险提示。

2、被追究违约责任

除存在上述表决权、分红权等方面的限制外,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转让方如逾期缴纳出资,存在被其他股东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

3、可能存在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受让方在受让标的股权时知晓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即面临继续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及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4、不可作为交易对价减少的理由

股东是否履行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上述风险事项,在尽调中除应进行充分披露外,还应当做好相关风险防范建议,建议在拟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对于上述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约定均由转让方承担。

二、标的股权质押或冻结

1、标的股权质押

《民法典》第443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基于上述规定,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害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但是司法实践倾向认为,股权质押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根据规定,上述股权的转让需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需协调相关债权方办理股权质押,同时需就对价款如何支付做出合理安排。如出质人因其他原因不能偿还银行或其他民间债务,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可能面临发生重大变化的风险。建议在拟投资前或拟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可约定:(1)限期要求转让方解除标的股权的质押;(2)要求与质押权人协商,就质押股权转让一事,取得质押权人同意,可考虑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再行质押或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2、标的股权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3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标的股权被冻结的,将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是据此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实践中,通常需要法院协调相关债权人,将相关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债权人或法院指定账户,需注意妥善安排好对价支付及股权解除冻结完成变更的时间,避免不能顺利取得股权。

三、标的股权属于代持股

并购尽调过程中,存在股权代持的现象十分普遍,基于股权代持导致的公司历次股权变更存在纠纷的亦存在。因此,尽职调查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工商登记股权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对标的股权是否存在代持进行详实的尽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如果受让方知道标的股权存在股权代持或未能同时满足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买入、完成变更登记等要件,则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存在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因被隐名股东追责而无效的法律风险,如此必然影响受让方的本次投资目的,带来不必要的投资纠纷。

基于上述事由,除在尽调过程中应详细核查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原因、是否签署相关代持协议等事项外,还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并做好规范建议。如未签署代持协议或者各方股东对是否存在代持存在争议的,需由各方股东签署《股权代持事宜确认书》(实践中,不排除有冒充股东甚至身份证造假的,所以面签验身很重要),对代持事宜予以确认,主要包括,代持资金来源,代持股权比例,代持时间安排等;其次,若代持存在分层情况,需核查至最后一层,确认实际股东人数和股权结构;第三,确认最终股东名单,由这些股东对其余股权进行全部转让,首先是最后一层隐名股东先转让,直至转让至显名股东;第四,在拟签署的合作协中约定,转让方为标的股权的有权处分人,如因股权转让人的原因致使标的股权存在权属瑕疵等,均由转让方承担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除上述建议外,实践中,也可进行股权代持解除,还原股权后再行收购。

四、标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因此在尽职调查中,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对于自然人股东的婚姻状况需做一定的了解,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五、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或合作协议等中的转让限制条款

1、目标公司性质与股权转让

法律对国有产权转让、三资企业股权转让设定有审批、备案、信息披露、交易场所限制等特殊要求,这将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如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进行产权评估,且原则上在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生效等。因此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需首先清楚目标公司的企业性质,并判断本次股权转让需要履行相关审批事项。其次,需要了解转让方转让目标股权所应当取得的内部批准,诸如股东会决议等。若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根据国有股权的比重来判定应当取得哪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建议将相关的内部批准文件作为交易所拟签订协议的附件。

2、特定经营范围与股权转让

特定行业存在准入与转让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其次,在一些市政公共领域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中,通常会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锁定期,在锁定期内,未征得政府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标的股权。如忽略此类规范的限制,将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造成履行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因此,需重点核查目标公司正在履行地与生产经营相关的重大协议,审慎审查关于标的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并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建议,在合作前,可就相关条款约定事项与政府方进一步落实并取得相关确认文件。

3、公司章程等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

核查目标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事规则》《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等文件,确定标的股权是否存在表决权受限等权利限制的情况。如公司章程对标的股权的股东权利设置了权利限制,如果出让方出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如表决权受到限制等,将导致收购交易出现本质上的风险。对于上述风险,应作充分提示,并建议在合作前将上述限制解除,以免影响受让方的投资目的实现。

4、借款协议等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

通常,目标公司会存在一定的债务,需注意核查与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相关融资合同中,对于标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性约定;并同时做出风险提示。其次,还需要关注目标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业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相关限制性约定,并做出风险提示。

六、标的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7条之21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需要先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否则,当发生争议时,股权受让方与原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针对上述风险,建议在对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时应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通常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承诺作为合同条款之一,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或者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先决条件;或者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签约一方,放弃对本次标的股权的优先认购权。

七、标的股权权属不清

并购尽调中,会发现存在诸多协议对于标的股权权属约定不清楚的情况。比如根据工商登记显示,A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但经向B公司总经理谈了解,又根据A与C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A所持目标公司100%股权中有49%股权实为C持有,但是双方未就此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或其他关于49%股东权利行使的相关文件。综合考虑各方已签署的相关文件,A所持目标公司49%股权存在权属界定不明晰,还需要协调C进一步明确。建议在双方合作前或拟签署的合作协议中限期由A与C 就上述49%股权如何处理作出具体安排,以免影响公司的股权收购事项及合作目的的实现。

除上述情况外,还会存在公司因职工持股,工商登记持股股东与实际持股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因员工离职、离世导致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又无法确认。一般是建议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为持股平台公司,职工股东全部把股权转让给平台公司,对股权相关风险进行隔离;其次,鉴于公司职工股东私下一直有股权转让行为,且转让后并未都及时到公司登记备案,故职工股东人数、持股情况均已发生变化,为确认公司股权权属,规范职工持股,公司需启动股权确权及代持股还原工作。建议由公司在办公场所、公司网站发布股权确认的公告,其次,公司通过已有的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联系方式,电话通知各职工股东,说明核查目的、时间、地点以及材料要求,敦促股东参与确权。如可以,聘请公证处及律师全程参与,所有的确权资料均经过公证人员确认。

尽调中,除上述情况外,还会出现其他情况导致的股权权属不清楚,务必需在核查权属之后方可进行收购行为,以免不必要的投资纠纷。

八、历次股权转让潜在纠纷事项

尽调核查公司历史沿革过程中会发现,目标公司的历次股权转让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该等瑕疵都可能对收购行为造成影响。通常建议在核查清楚的情况下进行规范完善;如不能,建议在拟签署合作协议时,就历次股权转让事项是否存在遗留未决问题、股份转让价款是否支付完毕、约定债务是否处理完毕等可能影响本次合作目的实现的相关事项作出统一安排,如因上历次股权转让导致的相关责任承担均由转让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损失。

九、竞价购买下的交易条件关注

如拟受让的标的股权属于在产交中心挂牌项目,转让方通常会对本次交易条件做相关限制,建议仔细审阅该等交易条件,就转让方提出的一次性支付转让方工程欠款、代转让方解除或替换现有转让方为目标公司金融机构借款提供的担保、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交易条件事项,结合公司本次投资目的及资金安排做出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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