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公司事务
一、基本案情
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浩)成立于198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商品贸易。深中浩股票于1992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为深圳首批挂牌上市的企业之一。受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影响,深中浩经营业务连续亏损,其股票在2001年终止上市。因债务危机严重,深中浩经营性资产被执行殆尽,并逐步丧失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经债权人申请,2015年1月28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深中浩破产一案。破产程序中,出资人以深中浩具备重整价值为由申请其重整,深圳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裁定对深中浩进行重整。
二、审理情况
在深圳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对深中浩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审核。深中浩已无可变现资产,负债规模高达18.74亿元,公司停业多年,已无经营能力。在此情况下,管理人经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及重整方等相关利益方充分沟通,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并提交深中浩重整计划草案。
按照该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将以现金形式获得全额清偿;由债权人及重整方设立偿债基金,由偿债基金持有深中浩非流通股股东让渡43,644,323股股票,重整方在24个月内以10元/股的价格回购偿债基金持有的深中浩股权;普通债权通过按比例持有偿债基金份额的方式参与分配股票回购款,由此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可从破产清算情况下的0%提升至21.515%;为保护广大中股东的利益,本案仅有非流通股股东让渡股票用于偿债,未调整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因深中浩原有主营业务已不具备盈利能力,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将引入重整方,由重整方向深中浩注入经营性资产以助其恢复经营。
2015年8月21日,深中浩召开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表决。经表决,税款债权组全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数占出席人数的96.30%,代表债权金额占普通债权总额的89.41%,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网络投票及现场投票,出资人组亦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申请,深圳中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批准深中浩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深中浩在管理人监督下,完成税款等债权的现金清偿工作,并已将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43,644,323股股票划转至普通债权人按比例持有的偿债基金名下。
在深中浩重整案件审理期间,深圳中院同时还在审理“迅宝系”企业的重整案件。“迅宝系”企业包括三家关联公司,是生产环保型餐盒的行业龙头企业,因扩张过快、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申请进行重整。“迅宝系”企业资产质量良好、生产经营稳定,但由于行业利润水平有限,无法在短时间内筹集足够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迅宝系”企业重整正在酝酿实施“债转股”,但因为非公众公司股权流通性差,多数债权人对“债转股”持消极甚至反对的态度。管理人及重整方意识到这是深中浩与“迅宝系”联合重整的良机,“迅宝系”企业有资产经营但缺乏的是股权的流动性,而深中浩作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系统交易的公众公司,股票流动性强,但亟需支撑股票价值的优质资产。在深圳中院的支持下,管理人指导深中浩与“迅宝系”结合实施重整计划,将“迅宝系”企业的优质资产注入深中浩并形成资本公积,在资本公积转增形成深中浩股票后向“迅宝系”企业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解决了双方重整中遇到的难题。深中浩和“迅宝系”企业的重整计划均已经执行完毕。经深中浩申请,深圳中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深中浩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主要利用了深中浩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股票。但因为深中浩尚没有实施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让渡的股票不能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变现,债权人面临受偿时间和受偿金额不确定的困境。为此,本案为债权人搭建了专门的偿债基金作为平台,将股东让渡的股票注入偿债基金,债权人不直接分配股票而是持有偿债基金的财产份额。同时,重整方承诺在股票注入偿债基金后固定时间内以10元/股价格回购偿债基金所持股票,保障债权人获得债权金额21.515%的清偿。该债权受偿模式,既促使重整方有义务也有动力把深中浩经营好,也以适当时间取得更高的债权受偿比例,充分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近年来,为促进产业结构整合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修改《股票上市规则》,明确规定类似深中浩这类退市公司在资产、利润达到一定要求后可以在交易所直接申请重新上市。由此,深中浩在重新上市方面具备政策优势,大大提升了公司的重整价值。深中浩通过重整程序彻底解决债务问题,并注入优质经营性资产恢复盈利能力,为重新申请上市夯实基础,充分体现了鼓励企业通过重组解决经营危机的政策价值。
本案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彻底解决深中浩的经营困境,一方面全体债权人及广大中小股东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共同分享重整收益;另一方面,联合“迅宝系”重整程序,注入剥离债务后的“迅宝系”,不仅使得深中浩成为具备优质经营性资产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亦彻底解决“迅宝系”的经营困境,真正实现了重整程序在解决公司经营困境中的价值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经济效果。两个案件的有机结合也为后续重整案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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