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宁等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公司事务
【案情摘要】
【法院认为】
南京六合法院一审认为: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一、张某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首先,从主观状态看,“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是认定遗失物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茅盾先生将涉案手稿投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完全出于其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丧失占有的本初状态而言,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其次,从客观情境看,在没有证据证明手稿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遗失的情况下,涉案手稿存在多种流转的可能,一审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当。再次,就实体规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某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某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张某应认定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最后,就程序规则而言,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事项的范围进行裁判。沈韦宁等并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权进行单独主张,因此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限于被控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于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审查亦是基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需要对张某是否有权委托经典拍卖公司处分涉案手稿进行前提性判断,而不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审理涉案手稿的权属问题。所以,本案得出的张某为手稿合法所有权人的判断,并不妨碍沈韦宁等在证据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单独对手稿物权主张权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手稿既属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对于文字作品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双方各执一词,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涉案手稿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全篇节奏分明、法度严谨、端稳庄重,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其次,从文学作品与书法作品的关系来看,虽然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艺术形式,有着各自独立的发展规律,但彼此之间又有着不即不离、相融相渗的关系。历史上许多文学家亦是书法家,很多文学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极其珍贵的书法作品。茅盾先生在多年的文学创作中始终注重对自身书法的磨练精进,成功地将文学书写与书法书写进行了融合,其传留下来的诸多书信、题词、手稿等被公认具有较高的书法艺术价值。最后,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术作品具备题跋、印章等形式特征,传统文人书法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兴之作,如王羲之的《兰亭序》和颜真卿的《祭侄文》,都被认为是极具艺术价值的书法作品。所以,涉案手稿虽是茅盾先生向杂志社投稿之作,亦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特征,但不妨碍其被认定为书法作品。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
首先,涉案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表达)和物权(载体),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拍卖公司为增加拍卖成交机会,在正式拍卖前以适当的方式向潜在竞买人宣传介绍拍卖标的,帮助其熟悉了解拍卖标的的相关信息,吸引其注意和兴趣,确属拍卖活动的实际需要。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将涉案手稿的缩略图印制在宣传图册上,无偿向特定人群少量发放的行为,并未侵害沈韦宁等的著作权。然而,拍卖活动的展示宣传应以不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为限,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的传播速度和广度都急剧提升,复制和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拍卖人在互联网上展示作品时,必须尽到相应注意和管理义务。本案中, 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上述行为不应被认定是适当善良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所以,经典拍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涉案手稿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文字内容的相关信息,从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判断文字作品侵权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现”,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宣传图册以2页的篇幅缩印了手稿28页的内容,由于缩印后图片尺寸较小,手稿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上传至网络的手稿照片为PNG格式,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所以,沈韦宁等主张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张某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某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张某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
四、经典拍卖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且经典拍卖公司已自行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所以,沈韦宁等要求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其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并无予以支持的必要。由于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利属性,与沈韦宁等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且经典拍卖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对涉案手稿的拍卖活动进行了广泛宣传,伤害了沈韦宁等的感情。所以,对于沈韦宁等要求经典拍卖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涉案手稿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3.经典拍卖公司具体侵害的著作权权项;4.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5.经典拍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6.经典拍卖公司没有获得佣金的实际情况;7. 沈韦宁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进行了斟酌,特别考虑到案涉拍卖并未实际成交、经典拍卖公司没有实际获得拍卖报酬这一情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尚属适当。
一审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0000元;驳回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经典拍卖公司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0000元,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赔礼道歉的声明;驳回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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