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个人可以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吗?公司事务

孙律师 2021-12-13 13:50
公司的营业执照上除了会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信息外,还会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那么什么是法定代表人呢?

一、什么是法定代表人?
具体来说,公司代表人可分为法定代表人和约定的代表人两种,公司代表人的存在和产生,是因为公司作为法人(法律上拟制的人简称法人),其内部组织机构可依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形成“法人的意思”(如决议、决定)。由于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对外表示其意思进而成立法律行为,不得不通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进行,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为公司代表人,代表人是公司的组织机构或“机关”,犹如公司之手足,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即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如代表人有过错,则公司可以追偿。
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是指按法律规定,需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常任代表人,会直接载明在营业执照上。同时,公司也可以授权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就特定事项代表公司,该代表人即为约定的代表人。

二、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有哪些?

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所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首选要满足公司法对董事、高管的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也增设了限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如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 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 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 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 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此外,《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第3款,企业未依法及时、真实地履行信息公示义务,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个人可以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吗?    

在本文第二点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中,同时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在禁止情形之列,因此可以认为,个人可同时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应注意构成双重劳动关系的可能及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
    (一)构成双重劳动关系的可能
如第一点所述,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机关,与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般来说,董事一职由公司股东会选举或委派,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如在董事一职之外兼任公司其它职位,受雇于公司,接受公司支配与管理,则可因其它职位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经理一职如与公司签订聘任合同,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可被认定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此时,公司经理如在其它(非同类业务)公司担任可能被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经理一职,存在双重劳动关系风险,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情形,公司可能以此为由解除经理一职,使之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其它经营同类业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48条第(五)款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董事及经理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经营同类业务其它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属于违法行为,因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在此情况下担任经营同类业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高管的竞业禁止义务。
在实际案例中,存在一人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经营范围与公司存在相同,承担的责任是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赔偿公司损失。如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6510号案:
“原告公司于2016年7月所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中虽涉及被告在其他公司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公司股东之事,并要求被告辞去原其他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处理好各项目相关法律事宜,被告此后仅退出了一家公司,其他公司并未退出;经本院查明被告确实为其他公司的股东或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且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被告的行为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被告行为给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提供直接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1万余元的设立公司、建厂投资损失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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