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案例之发包人指令及确认文件工程建筑

王律师 2022-01-16 01:51
案例介绍

  2011年7月27日,江苏某医药集团连云港H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合肥D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D装饰公司承建H公司H型、U型车间室内装饰工程,其中D装饰公司由伏某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宏创一期工程车间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包括H型、U型车间铺设、铺贴墙砖,地砖及吊顶;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643,220.12元。

  2011年9月5日,D装饰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C材料营销部(以下简称C营销部)签署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C营销部承包H公司H型、U型车间吊顶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材料规格、型号及单价。其中洁净板吊顶单价为41元/平方米,塑料扣板吊顶为52元/平方米。总造价为117300元,完工以实际面积计算(不含各种税费)。上述合同加盖了D装饰公司宏创医药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伏某签字确认。后C菅销部与D装饰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遂将D装饰公司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D装饰公司对2011年9月5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施工合同中的缔约一方D装饰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并不存在,且合同签章处所加盖的D装饰公司宏创医药项目部印章并不存在,该公司并未刻制该印章,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施工合同,H公司对该合同签订并不知情。

  C营销部进一步提供了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系2013年1月20日伏某与C营销部签订的,确认C营销部所施工的工程量为:洁净板吊顶3930.1平方米,塑料扣板吊顶268.94平方米,窗帘盒101.64米(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确认单亦加盖了D装饰公司宏创医药项目部印章,并由伏某签字确认。对于该工程确认单D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确认单签章处所加盖的D装饰公司宏创医药项目部印章并不存在,该公司并未刻制该印章,并称该确认单的内容远超出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故对其来源、形成提出质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C营销部提供的《合同书》虽然未加盖D装饰公司的印章,但却由伏某签字确认。伏某作为D装饰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其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签字,C营销部有理由相信伏某有权代表D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分包合同。D装饰公司关于伏某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及未刻制过宏创项目部印章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伏某代表D装饰公司与C营销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应对D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C营销部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D装饰公司亦未对其施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D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确认单确定的工程量给付C营销部工程款。

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承发包双方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就已完工程量签署确认文件。双方如在后续工程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就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主张以工程量核实确认单作为结算基础。发包人可据此反驳承包人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主张,承包人亦可将该确认单作为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的有力证据。在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取费标准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依据工程量核实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已不存在争议,并以此反驳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避免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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